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上訴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桃小字第420號裁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6月
29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依法於99年7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