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三、三五○二五號.: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正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正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清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世清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被告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在世清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回收場內,將世清公司前所收購之廢電線、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等混合五金廢棄物,加以拆解、分類處理。嗣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回收場查獲。因認被告係世清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為其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經營之世清公司並無將所收集之廢電線、電路板及變壓器等之屬一般廢棄物為清除或處理之業務,惟依卷附之查獲廢電線及變壓器照片所示(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其中部分廢電線已經剝除外皮,僅餘電纜,另部分變壓器亦經拆解,被告雖辯稱上開五金廢棄物係向家庭收購所得云云,惟若向一般家庭所購得,似無先經拆解處理後再予出售之理,則此若係被告所拆解,其行為何以不該當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三款所謂「處理」行為中之「再利用」行為,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遽認被告之行為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謂「處理」行為,自嫌速斷,亦有違經驗法則。㈡、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本件第一審法院係認定被告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而依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五、六頁),世清公司確有於特定場所堆置前揭五金廢棄物之行為,原判決雖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對於被告有無第一審法院認定之「貯存」廢棄物行為,未置一語予以說明,即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能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李正雄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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