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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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岡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裁罰機關於97
年3月24日以岡警偵維字第019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經營高雄縣○○鎮○○路
○○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於97年1月28日收受來歷不明之物
品,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舖、各種加
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
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43條
第1項規定「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
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
鍰或申誡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
件。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
獨宣告沒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
者。」、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
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同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庭
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合先敘明。
三、移送機關於處分書所載移送上開非行之事實,係以受處分甲
○○於警詢供稱於97年1月份收受 曾俊欽 所竊來之銅器,且
雖供稱不知該銅器係曾嫌所竊等情為據,然依卷附受處分人
於97年3月5日警訊筆錄所載受處分人甲○○係供稱銅製花
瓶、香爐等物品係向一個老伯約50、60歲於97年2月底中午
時購入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頁),顯與移送機關據以認定
移送事實有違,另移送機關亦無證據顯示從被處分人資源回
收處所查獲之銅製花瓶、香爐等物品係屬贓物,此外,移送
機關所指竊盜嫌疑人曾俊欽於97年2月22日警詢筆錄時亦未
供述有變賣贓物予被處分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等情,曾俊
欽事後改口曾變賣贓物給被處分人,此為被處分人所否認,
移送機關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曾俊欽之供述具有可信性。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從而,
原處分以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
而裁罰2,0000元確有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