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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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88號上訴人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献青 訴訟代理人 張得健 上訴人星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霖
許毓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 律師被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上訴人 呂秋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
呂秋律師 黃昭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哲銓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複代理人 吳蕙蓉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複代理人 沈鴻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民國104年9月23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新臺幣(下同)315萬2,075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星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1,846萬5,603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捨棄上訴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0%,顯傑公司負擔37%,星誼公司負擔13%。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顯傑公司、星誼公司各以106萬元、6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315萬2,075元、1,846萬5,603元依序為顯傑公司、星誼公司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星誼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分稱顯傑公司、星誼公司)各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審重附民卷第2、3頁);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重附民上卷第8、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各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顯傑公司1,932萬7,673元本息、給付星誼公司2,398萬1,203元本息,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星誼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 蔡國楨 變更為林廷芳(本院卷五第51至71頁),被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 蔡境庭 變更為黃安樂(本院卷一第107頁),並據林廷芳、黃安樂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49、73至7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另顯傑公司起訴時誤載法定代理人為 游榮國 業經更正之(本院卷五第79至97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呂秋育(下稱呂秋育)係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廠房)之絃瑞公司(呂秋育及絃瑞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董事,為絃瑞公司實際負責人,絃瑞公司以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上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呂秋育本應注意其工作及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並負有防止危險之義務,竟疏未注意系爭廠房內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之存放地點及方式不當,易於引火,致於民國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系爭廠房東側處之易燃有機溶劑化學物質引火後延燒至顯傑公司所有同段7、9號廠房及星誼公司所有同段13號廠房(下稱本件火災),致顯傑公司受有1,932萬7,673元之損害【即(1)房屋建物燒損1,118萬2,998元+(2)客貨油壓升降機等設備燒損1,010萬7,502元+(3)辦公桌椅等生財器具燒損90萬4,500元+(4)軟水設備等其他設備燒損69萬2,176元+(5)反應槽裝置燒損110萬8,411元+(6)清除火災現場支出機具人工費用57萬1,830元+(7)原料包材成品半成品燒損287萬0,947元-已領取保險理賠金811萬0,691元=1,932萬7,673元】,星誼公司受有2,398萬1,203元之損害【即(1)存貨原料材料損失1,775萬1,325元+(2)災後清理修復費用627萬6,748元+(3)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燒毀損害61萬5,277元+(4)設備修復及購換費用16萬2,150元+(5)災後原料委外加工91萬7,631元+(6)重購紙箱包裝袋棧板15萬1,328元+(7)臨時搬運工資7萬2,000元-殘餘物出售收入12萬4,640元-保險理賠金184萬0,616元=2,398萬1,2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顯傑公司、星誼公司各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顯傑公司1,932萬7,673元本息、給付星誼公司2,398萬1,203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起火點並非位於系爭廠房,亦非因系爭廠房內化學物質引火而起,伊就系爭廠房內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相關化學物質儲存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可歸責事由;又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之內容,未證明實際損失數量、金額,亦未證明修復、委外加工、臨時雇工之必要性,且重複請求、資產設備折舊與業獲保險理賠部分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查兩造對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桃園市觀音工業區發生重大火災公安事件,顯傑公司所有桃園市○○區○○○路○號及0號廠房、星誼公司所有○○○路00號廠房均遭火燒損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9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下稱本件刑案),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因呂秋育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疏於防止系爭廠房內化學物質引火而起,致上訴人各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本件火災可歸責於呂秋育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疏於防止系爭廠房內化學物質引火而起,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呂秋育賠償,於法有據: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
(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2、經查呂秋育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係絃瑞公司之業務副總兼行政管理、董事,為絃瑞公司實際負責人,絃瑞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並以回收廢溶劑、廢油混合物廢棄物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其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主要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絃瑞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暫存於廠區之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絃瑞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返回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迄100年3月間,絃瑞公司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累計運回約4,881桶(每桶53加侖)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系爭廠房內,復於系爭廠房內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10餘包,並另存放有丙酮及異丙醇各1噸(即各1公秉)等情,業據呂秋育於刑案警、偵訊及審理時陳述在卷(重附民上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復有證人 黃崇軒 (即絃瑞公司廠長)於刑案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沙哇 、 蘇波 (即絃瑞公司所雇用外籍移工)於刑案偵查之證述可參(同卷第91頁正背面),並有絃瑞公司網頁資料所載營業項目、廢棄物處理機構基本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同卷第91頁背面),且有桃園市消防局103年3月6日桃消預字第1030006672號函、105年5月9日桃消預字第1050017233號函、本院刑事庭105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同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又依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本院卷二第95至122頁),可知絃瑞公司所營項目之醇類、酮類、丙酮、異丙酮及甲苯均不適宜久存,並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基此,絃瑞公司系爭廠房依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該等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同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絃瑞公司營業項目亦均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足徵上訴人主張呂秋育所經營之絃瑞公司所從事之事項及活動,及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與使用之工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一節,應堪認定。
3、次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桃園市消防局勘查,發現系爭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東側鐵皮棚架及廠房鋼骨有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之現象,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碎、傾倒之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1噸槽框架、槽體均嚴重燒損,有較低之燃燒面;顯傑公司所有7、9號廠房及星誼公司所有13號廠房,各於靠近系爭廠房之該側建物牆面、內部物品、設備門窗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嚴重,其餘位置大致維持原貌;桃園市消防局經實際勘查各公司廠房受熱、變色、碳化、燒失之情形、火流流向、現場多名目擊證人之談話筆錄均指明是從系爭廠房開始起火等語,綜合研判認為系爭廠房內東側為起火點,火勢在系爭廠房燃燒,並向顯傑公司所有7、9號廠房、星誼公司所有13號廠房及相鄰之訴外人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廠房等處延燒等情,有刑案卷存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可稽(同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97頁)。復經證人 姚春海 (即目擊火災發生之星誼公司警衛)於刑案偵查證述:「是絃瑞公司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等語,證人 簡志偉 (即目擊火災發生之顯傑公司員工)於刑案偵查證述:「我跑去頂樓查看,發現當時只有絃瑞公司起火」等語,證人 張得建 (即顯傑公司員工)於刑案偵查證述:「到場後我發現系爭廠房火勢最為嚴重,已延燒到周遭工廠」等語,證人 林志賢 (即絃瑞公司之保全人員)於刑案偵查證述:「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等語,以及證人 陳火炎 (即參與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之警察大學教授)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認為目擊證人證詞可信度極高,本案我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勘查鑑識,我可以確定火流是由絃瑞公司內往外流」等語(重附民上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足徵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否認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並以東側外圍牆無碳化痕跡、目擊證人目擊火光之時間、位置可能與火災實際發生時間、位置不同云云置辯,然查前揭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是研判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之東側,並非在廠房東側外圍牆,且被上訴人就其臆測目擊證人目擊內容有誤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則其辯詞並不足採。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位在系爭廠房內東側一節,亦堪認定。
4、又查醇類、酮類、丙酮、異丙酮及甲苯均不適宜久存,並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已如前述;前揭鑑定報告書亦記載:「閃火點測試結果,並發現95%異丙醇廢液閃火點為29.2度C,60%異丙酮廢液閃火點為2
9.2度C,95%丙酮廢液閃火點小於26.5度C,甲苯廢液閃火點28.0度C」(重附民上卷第97頁),可見前述物質均屬易燃性之有機溶劑。復依鑑定報告書記載可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未有外人侵入引火之跡證,亦未發現有電氣設備及電源配線短路之跡證,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亦未發現有微小火源(例如菸蒂)引火之跡證,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30分,距廠內有人員出入時間(7日20時30分)長達約5小時,亦應可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另證人沙哇、蘇波(即絃瑞公司外籍移工)於偵查時稱發生火災時系爭廠房無人作業,僅有一保全守衛在場等語,及證人黃崇軒證稱火災發生時現場沒有人員作業,設備為關閉狀態等語,亦可排除作業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衡以絃瑞公司營運項目為廢溶劑回收,系爭廠房內堆放大量桶槽及太空包,槽內裝有泥狀不明物質,在系爭廠房門口前水溝燃燒殘餘物檢出丙酮、丁酮、乙酸乙酯、甲苯等成份,在臥槽處槽體燃燒殘餘物檢出丙酮、丁酮、甲苯等成份,在臥槽處地板燃燒殘餘物檢出丁酮、乙酸乙酯、甲苯、乙基苯等成份,在廠房通道地板處燃燒殘餘物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二乙二醇等成份,在東側南端堆貨區燃燒殘餘物檢出乙醇、丙酮、丁酮、甲苯等成份,在休息處木屑燃燒殘餘物檢出丙酮、丁酮、甲苯、乙基苯、二甲苯等成份,鑑定結果因而研判本件火災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重附民上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7、248頁)。再者,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 顏伯任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結證略以:前揭在系爭廠房現場採樣檢驗出來的化學物質都是屬於易燃物質,從照片上來看,可以發現系爭廠房裡面有存放大量的53加侖鐵桶,現場鐵桶呈堆疊狀態,幾乎充滿整個廠區,被上訴人公司所營項目之醇類、酮類、丙酮、異丙酮及甲苯等化學物質,雖非自燃性物質,必須要有火源才會起火燃燒,但因現場化學物質眾多,排除電氣火源或是外人侵入引火的火源,現場存放大量裝有泥狀碳化矽及少量二乙二醇之鐵桶,因非純物質狀態(純的碳化矽是粉末狀),泥狀的碳化矽裡面含的雜質(如鐵粉),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燃燒,又因現場採證檢驗發現更多種化學物質,亦不無因這些化學物質混合之後起火燃燒,在起火處有很多53加侖鐵桶傾倒,其內泥狀碳化矽傾流在地面上,整個區域都已燒損,所以鑑定結論認為是因為化學物質引發火災等語(重附民上卷第99至101頁),可徵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廠房內所存放之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極大。至被上訴人否認本件火災是因系爭廠房內之化學物質引火而起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係因系爭廠房內東側放置之化學物質引火而起一節,應可採信。
5、再查呂秋育、證人黃崇軒、沙哇、蘇波於刑案偵、審均陳述系爭廠房內擺放前述大量化學物質及原料桶等情在卷,證人姚春海、簡志偉亦均於刑案偵訊時證述:絃瑞公司堆疊很多沒有以帆布遮蓋的廢料桶等語在卷,佐以前述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可知絃瑞公司不論係回收之有機廢溶劑或成品,或所堆放之異丙醇、丙酮,均不適宜長期或露天堆置(重附民上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又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人員勘查現場發現臥槽材質為FRP,FRP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會有滲漏之可能,現場又有桶槽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年,現場亦存放有機溶劑,恐造成鐵桶鏽蝕;證人顏伯任復證述裝有泥狀碳化矽及少量的二乙二醇之大量鐵桶任意疊放,而泥狀碳化矽所含雜質易於氧化發熱,進而造成可燃性液體燃燒,舉現場存放的丙酮為例,應避免火花、明火、熱、引燃源、長期暴露受熱,但因系爭廠房有部分區域為露天儲存,亦增加引火燃燒之危險等語(同卷第99至101頁);內政部消防署102年8月30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102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中亦記載火災鑑定委員 徐啟明 表示「本案現場儲放回收太陽能板削切油汙泥,經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分析可能為自燃肇因」等語, 吳貫遠 委員表示「雖當日日間溫度約34度,但現場汙泥儲放於鐵桶中且無屋頂覆蓋,其蓄熱溫度應會更高」等語(同卷第101頁),可見呂秋育容任FRP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滲漏,又使裝有泥狀碳化矽及二乙二醇之大量鐵桶任意堆疊曝曬受熱,其就防止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應可認定。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呂秋育疏怠不作為未盡防免因堆置前述易燃性有機鎔劑化學物質引火發生危險之義務,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判處其犯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確定(重附民上卷第85至86、97背面至102頁)。至被上訴人所抗辯本件火災發生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曾於100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認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一節,固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6日函及該局103年3月24日函附安全檢查紀錄表及抽查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卷第101頁背面),惟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離前開100年11月23日檢查時已相隔7月有餘,且該檢查項目為消防安全設備及化學物質檢查,要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採取必要且適足之防免措施,以避免FRP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滲漏及避免化學物質曝曬受熱,非屬一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洵不可採。
6、綜上所述,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可排除外人侵入、電氣因素引火、作業不慎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極大,而系爭廠房內大量堆置前述易燃性有機溶劑,且本件起火點位在系爭廠房內,業如前述,則呂秋育對其所經營、掌控之系爭廠房區域之防災措施,具有控制能力,並負有防止其所使用之易燃有機溶劑及化學物質不慎引火侵害他人造成危險之義務,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說明,則不得免除對系爭火災延燒至上訴人廠房所生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可歸責於呂秋育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疏於防止系爭廠房內化學物質引火而起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呂秋育賠償,於法有據。(又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以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即無再予論究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呂秋育為絃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防免本件火災發生具有支配權及控制權,上訴人請求絃瑞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呂秋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不限於依章程任命之代表人,倘經由一般之企業章程或行為,將法人之重要、本質職能交付給該代理人獨立、負責去執行,亦即該代理人以此種方式代表法人時,即屬「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是以民法第28條包含既不屬於董事會,形式上不具有代表權,但實質上擔任公司領導職務之人。對於此等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公司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茲查上訴人主張呂秋育為絃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就防免本件火災發生具有支配權及控制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絃瑞公司同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又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以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即無再予論究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顯傑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15萬2,075元本息:
1、房屋及建物燒損1,118萬2,998元部分,其損失應為470萬6,198元:
(1)查顯傑公司就此項損害部分提出財產目錄、修繕項目清冊(即原證一、二,本院卷二第4至12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理算總表(即原證五,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本院卷二第250至258頁、卷三第547至901頁)、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145至216頁,下稱修繕單據)為證。依顯傑公司所提出原證一其「房屋及建築」燒毀金額為1,118萬2,998元(本院卷二第4頁),非以其會計帳上之餘額作為求償金額,而係以所支出修繕費用而為計算,其請求賠償項目(除編號AA0107、AA0113、AA0117未列入外)皆與原證五泰安產險「建築物損失理算表」房屋及建築-化工廠、辦公室(本院卷二第26頁)相同,其各項請求賠償金額核與所提出修繕單據所載金額相符或低於實際支出金額。次查顯傑公司化學工廠部分,1至3樓因受大火直接侵襲損失,經保險公證人初步勘查損失計有平頂壁面水泥粉光及油漆、照明及水電設施、地板水泥、升降梯設施、門窗及外牆磁磚等工程嚴重遭火勢焚毀受損;就辦公室部分,1至4樓因大火直接侵襲損失,經保險公證人初步勘查損失計有平頂壁面水泥粉光及油漆、照明及水電設施、地板磁磚、防火門、門窗及外牆磁磚等工程嚴重遭火勢焚毀受損;上開化工廠、辦公室均遭受大火嚴重焚毀受損,須予以拆除重新更換修復處理,並經保險公證人實際查訪、核算、實際丈量及參考市場價格予以認列,有前揭保險公證人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2、255頁背面至256頁),故前開原證五損失理算表,即指公證人實際確認施作項目後之最終結果。另編號AA0107、AA0113、AA0117所示項目雖未列入理算表內,但據顯傑公司提出各項修繕單據為憑(本院卷四第176至178、194至195、206至207頁),應可認定其主張該項修繕內容亦於本件火災燒損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屬實,且顯傑公司請求金額均符合或低於所提單據金額,應予列入得求償之項目內。
(2)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所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依商業會計法第46條第3、4項所規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並以原證五「建築物損失理算表」所載化工廠、辦公室各項設備之耐用年限、使用年數、預估殘值等(本院卷二第26頁),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備按折舊額=(固定資產實際成本即公證人報告書理算表所載總值-預扣殘值)×使用年數÷耐用年限=折舊額;又預扣殘值=固定資產成本÷(耐用年數+1);惟若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但財產機具仍在使用中尚未報廢,對公司仍有價值,故折舊額之計算以折舊成本〈即固定資產成本扣除預扣殘值〉為上限始為合理,亦即以預扣殘值作為扣除折舊後之損失,下同不贅〕,據以計算房屋及建物燒損部分之實際損失總額應為470萬6,198元(詳本判決附表1會計科目「房屋及建築」欄所示)。又泰安產險理算總表(本院卷二第26頁)及華信保險公證報告書(本院卷二256頁背面至257頁)所載房屋及建築實際損失總額雖為463萬4,353元(即化工廠319萬0,743元+辦公室144萬3,610元=463萬4,353元),惟理算表中「化工廠拆除費用」(理算後金額31,960元)及「辦公室拆除費用」(理算後金額15,040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未列計在本項「1、房屋及建物燒損」之損害範圍內,又編號AA0107、AA0113、AA0117所示項目之理算金額均為「0」,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應予列計其損害金額,故房屋及建物燒損部分之實際損失總額即為470萬6,198元無誤(即理算表所載損失總額463萬4,353元-化工廠拆除費用3萬1,960元-辦公室拆除費用1萬5,040元+《AA0107》2萬1,280元+《AA0113》8萬1,121元+《AA0117》1萬6,444元=470萬6,198元),併予敘明。
(3)至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第47條規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之選擇。學理上將定率遞減法定位在加速折舊法內,亦即每年折舊金額並非固定金額,而係逐年遞減,資產新時多提折舊,資產舊時少提折舊,通常最適於經濟效益逐年遞減的資產,如服務數量逐年遞減、服務效率逐年遞減、服務價值逐年遞減等。然若使用資產之淨經濟利益每年大致相等時,用加速折舊法將使各期損益受到扭曲,未符合真實。本件如要適用定率遞減法來計算折舊數額,則須有各項資產經濟服務潛能隨時間遽而遞減之證明,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認為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尚屬妥適,附此敘明(被上訴人就以下項目所為同一抗辯不再贅論)。
2、客貨油壓升降機等設備燒損1,010萬7,502元部分,其損失應為278萬0,629元:
(1)查上訴人就此項損害部分亦提出前述財產目錄、修繕項目清冊、泰安產險理算總表、華信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217至310頁)為證。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其「機器設備」燒毀金額為1,010萬7,502元(本院卷二第4至6頁),大部分非以其會計帳上之餘額作為求償金額,而係以所支出修繕費用而為計算,除少部分修繕項目(即編號B1T018及NONE,詳後述)未列在保險求償項目中,其餘皆與原證五「機器設備損失理算表」機器設備981萬6,002元(本院卷二第28頁)相同。次依公證人報告書記載,機器設備確有遭受火災損失:設置於標的處所各式機器設備如反應槽含冷凝器、真空幫浦、分離槽、控制盤、吊車計9套、廢氣處理系統1套、冷媒系統1套、過濾機(加壓手動式)1套、乳化機1套、均質機1套、攪拌機2台、氣動泵浦2台、磅秤10台、電子磅秤5台、製程公共配管1套、管排式冷卻器1套、儲存槽6套、冷卻系統(含儲槽、控制盤)1套、冰水機系統(含儲槽、控制盤)1套、純水機系統(含儲槽、控制盤)1套、軟水機系統(含儲槽、控制盤)1套等機器設備全數遭火勢直接焚燒損毀等情(本院卷二第252頁)。再由公證人報告書記載可知,上開機器設備均遭受大火、高溫嚴重焚毀及消防汙水浸漬,均已嚴重受損,須予以重新購置更換或修復處理,其所提求償金額,均係依廠商估價提出,並認定其價格仍屬合理已予以提認列計算(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至256頁),故前開原證五損失理算表,即指公證人實際確認施作項目後之最終結果。
(2)次查編號B1T018修繕項目「反應槽用幫浦」金額9萬1,500元部分(本院卷二第5頁),華信保險公證人100年11月8日華證(107)字第0099號函覆內容固略以:B1T018「反應槽用幫浦」未列計於顯傑公司提供之財產目錄中,亦未列入損失賠償請求,故未列入本案損失理算項目中等語(本院卷四第447頁),然顯傑公司嗣已提出101年8月15日東頤電機公司報價單、101年8月20日發票、出貨單等為證(本院卷三第775至776頁),應可認定其主張該項設備亦於本件火災燒損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屬實,故仍應將該項目列入顯傑公司所受損害範圍。又編號NONE-1金額20萬元之品項為「實驗用反應器」(本院卷二第27頁項次41參照),公證人損失理算表漏未計入(本院卷四第561頁),顯傑公司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後雖受損但未修繕,主張以原始取得金額20萬元求償,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四第15頁),亦應列入得求償之項目內。爰就原證五「機器設備損失理算表」所載其各項設備耐用年限、使用年數、預估殘值等(本院卷二第28頁),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其機器設備損失應為278萬0,629元(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1會計科目「機器設備」欄所示),並經華信保險公證人出具之公證報告書所載「損失理算」之實際損失金額加計漏列之項目金額相符,應堪信採。
3、辦公桌椅等生財器具燒損90萬4,500元部分,其損失應為16萬0,417元:
查顯傑公司就此項損害部分亦提出前述財產目錄、修繕項目清冊、泰安產險理算總表、華信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報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311至312、314至325頁)為證。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其「生財器具」遭燒毀損失金額為90萬4,500元(本院卷二第6至7頁),非以其會計帳上之餘額作為求償金額,而係以所支出修繕費用而為計算,除少部分修繕項目未列在保險求償項目中(如編號D12403),其餘皆與原證五「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之「生財器具」(本院卷二第31頁)相同。次依公證人報告書記載,營業生財器具確有遭受火災損失:設置於標的處所各式營業生財器具如伺服器、桌上型電腦、液晶螢幕、數位錄影監視系統、電話交換總機系統、無線對講機、窗型冷氣、辦公桌、側桌、屏風、辦公桌椅等全數遭火勢焚燒損毀殆盡(本院卷二第252頁)。再由公證人報告書記載可知,上開營業生財器具均遭受大火、高溫嚴重焚毀及消防汙水浸漬,均已嚴重變形受損不堪使用,須予以重新購置更換,其所提求償金額,均係顯傑公司所提估價金額為準,並認定其價格合理予以認列計算(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至256頁),故針對顯傑公司之請求,公證人業已實際確認施作項目無誤,並呈現在原證五損失理算表中(本院卷二第31頁項次D1系列之「實際價值」欄參照)。至編號D12403修繕項目「伺服器」金額13萬元部分(本院卷二第6頁、第29頁背面項次39參照),雖經華信保險公證人107年11月8日華證(107)字第0099號函覆略以:D12403「電腦設備(伺服器)」未列計於顯傑公司提供之財產目錄中,亦未列入損失賠償請求,故未列入本案損失理算項目中等語(本院卷四第447頁),惟顯傑公司嗣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四第139頁),應准予列入得求償之項目內。爰就原證五「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所載其各項器具之耐用年限、已使用年數、預估殘值等(本院卷二第31頁),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其營業生財器具損失應為16萬0,417元(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1會計科目「生財器具」欄所示),核與泰安產險理算總表(本院卷二第31頁項次D1系列之「實際價值」欄)之實際損失金額加計前述D12403「電腦設備(伺服器)」之金額相符,應堪信採。
4、軟水設備等其他設備燒損69萬2,176元部分,其損失應為9萬5,375元:
查顯傑公司就此項損害部分亦提出前述財產目錄、修繕項目清冊、泰安產險理算總表、華信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報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313、316至318、326至337頁)為證。依顯傑公司所提出原證一其「軟水設備」燒毀金額為69萬2,176元(本院卷二第7至8頁),非以其會計帳上之餘額作為求償金額,而係以所支出修繕費用而為計算,除少部分修繕項目經保險公證人報告修正外(如E10601),其餘皆與原證五「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之什項工程(本院卷二第31頁)相同。次依公證人報告書記載,營業生財器具及其什項確有遭受火災損失(本院卷二第252頁),顯傑公司亦已證明修繕之來源依據及必要性(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至256頁),故針對顯傑公司之請求,公證人業已實際確認施作項目無誤,並呈現在原證五損失理算表中。惟如前所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爰就原證五「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所載其各項設備之耐用年限、已使用年數、預估殘值等(本院卷二第31頁),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其軟水設備等其他設備(即什項工程)損失應為9萬5,375元(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1會計科目「什項工程」欄所示)。
5、反應槽裝置燒損110萬8,411元部分,其損失應為14萬4,920元:
(1)查顯傑公司就此項損害部分亦提出前述財產目錄、修繕項目清冊、泰安產險理算總表、華信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銷貨單、經費預估單、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338至355頁)為證。依顯傑公司所提出原證一其「反應爐燒毀損失」燒毀金額為110萬8,411元(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非以其會計帳上之餘額作為求償金額,而係以所支出修繕費用而為計算,除少部分修繕項目未列在保險求償項目中(如編號D15101、NONE-2、NONE-3),其餘皆與原證五「機器設備損失理算表-無財編財產」、「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無財編財產」(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31頁)相同。又依公證人報告書記載可知,上開反應爐裝置確有遭受火災損失(本院卷二第252頁),並業已證明修繕之來源依據及必要性(本院卷二第255頁背面至256頁),故針對顯傑公司之請求,公證人業已實際確認施作項目無誤,並呈現在原證五損失理算表中。
(2)次查編號D15101修繕項目「高溫爐」金額9,000元部分(本院卷二第12頁財產編號FK05Q526),雖經華信保險公證人100年11月8日華證(107)字第0099號函覆略以:
D15101「高溫爐」未列計於顯傑公司提供之財產目錄中,亦未列入損失賠償請求,故未列入本案損失理算項目中等語(本院卷四第447頁),然顯傑公司嗣已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四第141、143頁),應可認定其主張該項設備亦於本件火災燒損並支出修復費用等情屬實,故仍應將該項目列入顯傑公司所受損害範圍,並參考反應爐類機具耐用年限均為8年(本院卷二第27頁),據以計算其殘值及折舊金額。又查編號NONE-2金額15萬元部分,其項目名稱為「管排式冷卻器」,但顯傑公司主張本件火災受損後未予修繕亦不重置,且在其會計帳上已列載無任何殘值(本院卷二第10頁),難認顯傑公司受有損失,故此項目應自損害賠償範圍剔除。再查編號NONE-3金額13萬5,000元部分,其項目名稱為「白鐵貯槽」,顯傑公司主張本件火災受損後未予修繕亦不重置,使用年數已逾17年,會計帳上仍列有殘值(本院卷二第10頁),故此項目仍應列計為其損害範圍,並參考貯存槽類器具耐用年數均為8年(本院卷二第27頁),據以計算其殘值及折舊金額。爰就原證五「營業生財損失理算表」所載其設備之耐用年限、已使用年數、預估殘值等(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31頁),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其反應爐燒損之損失應為14萬4,920元(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1會計科目「反應爐燒損」欄所示)。
6、清除火災現場殘餘支出之發電機租借費用、僱工費用、清運費用、臨時電搶修費用57萬1,830元部分(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為可採:
查顯傑公司此部分請求係提出原證三松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豪大工程行、誠侑企業社之估價單、計價請款單、發票、專案採購驗收付款說明為證(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卷四第356至371、373至375頁)。茲查上開單據均為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及相近時間內所為之支出,本件火災既使化工廠及辦公室變電室及機電設備均受燒損(本院卷二第26頁項次AA0108、AA0115、AA0116),衡情發電機租借及臨時電搶修工程應屬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化工廠及辦公室嚴重燒損,已如前述,衡情必先拆除、清運燒損建物結構及機具設備後,方得重建修復,當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從而顯傑公司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清除火災現場殘餘支出發電機租借費用、僱工費用、垃圾清運費用、臨時電搶修費用57萬1,830元之損害一節,應屬可採。
7、原料包材成品半成品燒損287萬0,947元部分,其損失應為280萬3,397元:
查顯傑公司此部分請求係提出原證四原料、包材、成品、半成品清冊(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及前述公證人報告書為其證明,並提出進口報單、收費通知單、報價單、付款發票、銷貨單等憑證(本院卷三第656至661頁、卷四第25頁),以資證明顯傑公司確有長期進貨上開原料、貨物等物品。茲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四原料、包材損壞清冊等資料,經查對其品名、數量均與原證五保險公證人報告書貨物理算表計載相同(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次依公證人報告書記載:「存放於標的處所內之各式貨物(含原料、成品、半成品)等遭大火猛烈分燒嚴重損失,貨物部分因現場大部分已嚴重焚毀殆盡,本公司盡所能依據其損失清單及現場分區之位置,逐項予以記錄、拍照,受損之數量將依後續相關帳冊查核及現場清點相互核對為準」(本院卷二第252頁背面、254頁),可知此項貨物清單業經公證人逐一勘驗比對,確認係因本件火災事故所造成,原證五貨物理算表應為核算之最終結果。至於原證五貨物理算表與原證四差異部分,主要在於公證人對於貨物單價的認定不同,其一為成品單價以實際成本計算,公證人認定應屬合理;其二為原料單價以市場報價與帳上金額相比取其低者,公證人評價結果均與顯傑公司主張相同,可見帳上金額皆較市場報價為低,並無明顯資產虛增;其三為數量小於20公斤之原料,屬已開封並已使用過之零散標的,故保險公證人未列計其損失(本院卷四第447頁)。惟依上訴人顯傑公司所提出火災前1個工作日即101年7月6日之ERP管理系統紀錄(EnterpriseResourcePlanning,企業內部管理系統,該應用軟體用以高度集成管理企業之財務、物流、人力資源等)(本院卷四第27至43頁),對照原證五貨物理算表(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相關材料、品名均屬相同,庫存數量、金額亦互核相符,堪認顯傑公司主張數量小於20公斤之原料所受災損一節,亦屬可採,應予列入顯傑公司所受損害範圍。另因成品、半成品等存貨並非如同固定資產有折舊之問題,故無前述折舊之問題。從而顯傑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原料、包材、成品、半成品燒毀所受損失,成品、半成品部分應以保險公證人報告所計算2萬6,975元、53萬6,250元為可採(本院卷二第32頁),原物料部分應併計小於20公斤原料所受損失共計為188萬7,768元,包材部分則如保險公證人報告所採計35萬2,404元(本院卷二第34頁),以上顯傑公司所受損失共計為280萬3,397元(詳如本判決附表2所載)。
8、綜上所述,顯傑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合計為1,126萬2,766元【即(1)房屋及建物燒損470萬6,198元+(2)客貨油壓升降機等設備燒損278萬0,629元+(3)辦公桌椅等生財器具燒損16萬0,417元+(4)軟水設備等其他設備燒損9萬5,375元+(5)反應槽裝置燒損14萬4,920元+(6)清除火災現場殘餘支出發電機租借費用、僱工費用、垃圾清運費用、臨時電搶修費用57萬1,830元+(7)原料包材成品半成品燒損280萬3,397元=1,126萬2,766元】,經扣除顯傑公司已領取保險理賠金共811萬0,691元(本院卷二第2、24頁、卷四第569頁)後,顯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15萬2,075元(即1,126萬2,766元-811萬0,691元=315萬2,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星誼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46萬5,603元本息:
1、存貨、原料、材料燒毀滅失損失1,775萬1,325元部分為可採:
查星誼公司就此項損害部分提出原證一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火災損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火損查核報告,本院卷一第112至118頁)、101年7月8日存貨調整單(本院卷三第259至265頁)、ERP系統相關歷史庫存明細資料(本院卷四第461、471至479頁)為證。依火損查核報告之記載,截至101年7月8日本件火災發生時,星誼公司實際受損金額為1,775萬1,325元,係以實際受損數量乘上本期各項存貨平均單價計算而得,其各項存貨平均單價,係依期初存貨與本期進貨,採加權平均方式計算(本院卷一第114頁),屬帳面價值,星誼公司係將實際受損或受災項目數量清點完竣,並經會計師查核後向國稅局申報,經國稅局101年10月31日函覆同意核備(本院卷一第298頁),並有證人許毓真(星誼公司管理部經理)具結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263頁背面),應可認定火損查核報告所載存貨、原料、材料燒毀滅失內容確屬因本次火災所受損害。又星誼公司101年7月8日存貨調整單(本院卷三第259至265頁)所載存貨損失數量為884,711單位(487+884,223.72=884,710.72),核與火損查核報告所載數量相符;其存貨損失金額1,773萬5,674元雖與查核報告金額1,775萬1,325元略有出入,核係因單價採用之小數點位數不同所致,尚不影響火損查核報告所載內容之正確性。另依據星誼公司ERP系統等相關歷史庫存明細資料(本院卷四第461、471至479頁)所載受災前數量,要與本案「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中「申請報廢或災害前一日帳面應結存」欄位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可徵星誼公司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其存貨現況確有所本。從而星誼公司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存貨、原料、材料燒毀滅失損失1,775萬1,325元一節,應屬可採。
2、災後清理、復原建物修復費用627萬6,748元部分,其損失應為184萬0,616元:
查星誼公司就此項損害部分提出原證二德利恆公證人報告書及所附損失理算總表、事故現場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交貨單、銷貨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23至256頁,並如本判決附表3所示),星誼公司主張災後清理、復原建物修復費用627萬6,748元,係包含辦公大樓修復費用57萬4,141元(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傳動廠修復費用95萬9,716元(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釉藥廠修復費用388萬3,677元(本院卷一第250至253頁)(以上建物受損修復費用共計541萬7,534元)與殘餘物清除費用859,214元在內(本院卷一第243至256頁),經德利恆公證人派員至事故現場勘查、拍照取證及逐一進行確認作業(本院卷一第126頁),確認星誼公司所提出本件火災相關佐證資料及損失憑證等修繕單據均屬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可證其修繕之必要性(本院卷一第130頁),而星誼公司原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金額為627萬6,748元,但如前所述,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保險公證人確認火災受損項目及考量實際使用年數、耐用年限、議價比例等因素,就材料部分併予計算折舊成本,就工資部分則不予折舊但按議價後金額換算單價計算之(本院卷一第244頁理算表項次二-6、三-10、五-1、2、3、4;同卷第246至248頁理算表項次二-1、三-12、四-13、五-9、11、12、六-20、七-1、2、3均為工資不予折舊之理賠項目可資參照),據以計算辦公大樓、傳動廠、釉藥廠之修復費用及殘餘物清理費用理賠金額依序為38萬8,828元、101萬8,139元、30萬1,951元、25萬6,338元,經扣除殘餘物價值12萬4,640元後,合計為184萬0,616元(本院卷一第243至256頁),並無星誼公司所指保險公證人將工資併予計算折舊之情形,則經理算結果星誼公司所受損失應為184萬0,616元(各項目之計算詳如本院卷一第243至249、254至256頁損失理算總表所載)。至星誼公司主張其餘非屬保單承保範圍而未經公證人認定受有損害之項目,未據提出修繕單據,或未提出原設備使用年數、耐用年限等證明,尚無從採計。從而星誼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災後清理、復原建物修復費用之損失應認定為184萬0,616元。
3、機器設備、堆高機、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燒毀損害61萬5,277元部分(此項金額原主張68萬9,239元,嗣更正為61萬5,277元,見本院卷四第113頁)為可採:查星誼公司就此項損害部分提出原證三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57至260頁)及前述原證一火損查核報告為證。經核上開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載內容與火損查核報告相符,原證一火損查核報告係德昌聯合會計師就星誼公司存貨與固定資產所生火災損失予以查核,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公司,合理確信火災損失清冊並無重大不實之表達,已如前述,依會計師最終意見,上開火損查核報告所附損失清冊足已允當表達星誼公司在101年7月8日之火災損失情形(本院卷一第112頁)。原證一火損查核報告係針對存貨損失請求,原證三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係針對固定資產損失請求,彼此不相衝突。又原證三所列載之固定資產求償金額係以取得成本扣除折舊後之帳列成本作為損失計算之依據,並非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星誼公司以帳列折舊後之成本為計算,業已考慮到原有資產經長久使用後造成之經濟減損,應屬合理。從而星誼公司依原證三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載項目內容(剔除於下述4請求修繕費用之設備如電子秤、集塵機、球磨機、高壓蒸煮器、氣動幫浦等),主張其機器設備、堆高機、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燒毀損害61萬5,277元一節,應屬可採。
4、設備修復及購換費用16萬2,150元部分(此項金額原主張99萬0,175元,嗣更正為16萬2,150元,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17頁),其損失應為2萬7,001元:
查星誼公司就此項損害部分提出原證四清冊及各項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57至271頁),並就其中如本判決附表4「維修設備名稱」欄所載項目請求賠償修復及換購費用,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業如前述,附表4所示各設備原始取得日期皆在81年至90年間,迄本件火災101年7月8日發生時,均顯逾耐用年限,亦即各該設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雖仍繼續使用中,但皆已逾經濟上耐用年限,故折舊皆已攤提完畢,僅存賸餘殘值〔參考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以固定資產成本÷(耐用年數+1)計算殘值,詳前述),從而星誼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設備修復及購換費用損失應為2萬7,001元(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4所示)。
5、災後原料委外加工費(印油加工)91萬7,631元、重購紙箱包裝袋棧板15萬1,328元、臨時搬運工資7萬2,000元(共114萬0,959元)部分,其損失應為7萬2,000元:
(1)查星誼公司就此部分請求提出原證五清冊及各項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72至297頁)。關於原料委外加工費(印油加工)91萬7,631元部分,星誼公司主張係因原生產製造印油產品之印油攪拌設備(財產造冊上名稱為「桶槽操作平台」,卷一第258頁、卷四第555頁參照)燒損嚴重,故有委外加工印油產品之必要云云,然查星誼公司雖提出支付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油加工款、維修款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74、282、283、287至292、294、296、297頁),但該等統一發票僅足證明星誼公司有支付該等款項,然星誼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確為印油攪拌設備受損而無法營業之損失,或係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所失之利益,難認為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則星誼公司主張受有原料委外加工費(印油加工)91萬7,631元之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2)關於重購紙箱包裝袋棧板15萬1,328元部分,固據星誼公司提出支付長宇紙器有限公司、三惠工業有限公司、雍友有限公司、鐙澤企業有限公司、天維印鐵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73、274、277、279、284、295頁),但該等統一發票僅足證明星誼公司有支付該等款項,且星誼公司ERP相關歷史庫存明細資料(本院卷四第457至489頁)並無關於紙箱、包裝袋、棧板等物品之庫存紀錄,則該等支出尚難逕認確為因本件火災所致損害、所失利益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難認與本件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星誼公司主張受有重購紙箱、包裝袋、棧板15萬1,328元之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3)關於臨時搬運工資7萬2,000元部分,星誼公司提出支付金易發企業社清潔工程、搬運工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73、275至282、284至286、290、292、293頁),核諸上開單據均為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及相近時間內所為之支出,本件火災既使星誼公司辦公大樓、傳動廠、釉藥廠均受嚴重燒損,衡情必先拆除、清運燒損建物結構及機具設備後,方得重建修復,當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從而星誼公司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支出清潔工程、搬運工程之臨時搬運工資7萬2,000元之損害一節,應屬可採。
6、綜上所述,星誼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合計為2,030萬6,219元【即(1)存貨、原料、材料燒毀滅失損失1,775萬1,325元+(2)災後清理、復原建物修復費用184萬0,616元+(3)機器設備、堆高機、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燒毀損害61萬5,277元+(4)設備修復及購換費用2萬7,001元+(5)臨時搬運工資7萬2,000元=2,030萬6,219元】,經扣除已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184萬0,616元(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後,星誼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846萬5,603元(即2,030萬6,219元-184萬0,616元=1,846萬5,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顯傑公司315萬2,075元、星誼公司1,846萬5,6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4日(重附民卷第21、2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詳如本判決附表5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