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修
楊紹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修、楊紹清為鄰居,於民國107年
8月1日中午1時35分許,被告林宏修因不滿被告楊紹清在住處內發出聲響過大,遂在被告楊紹清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頂樓住處門口,兩人發生口角,並均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宏修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扭傷及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楊紹清則受有左側前胸壁、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右側前胸壁、左側前臂、左側上臂、右側後胸壁、左側後胸壁等處擦傷之傷害。案經被告2人互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