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原告 張聖昇 原告 陳諾瑋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翊銓 被告 曹晏
林致宇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曹慶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前揭被告 曹晏甄 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張聖昇等既遲至10
7年8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 陳靖騰 部分(通緝中)應俟其緝獲歸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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