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0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31日97年度桃簡字第2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19、第1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既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97年4月1日至10日間某日,分別在桃園縣蘆竹鄉及平鎮市某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冬郵局(下稱茄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 孫家璟 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4月10日20時及21時許,以電話聯絡乙○○及甲○○,佯以渠等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等情,致渠等陷於錯誤,乙○○因而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丙○○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甲○○則將328,555元分別匯入丙○○上揭中小企銀及茄冬郵局帳戶,並於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嗣乙○○、甲○○發覺帳戶內金額短少,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人甲○○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自己及女兒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被銀行催債,心急之下,隨便找工作,伊沒有想到這麼複雜,「陳先生」係說因為有公司股票要上市、上櫃需要帳戶,伊若提供帳戶以後會有紅利可得分取,伊不知會被他人用作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之中小企銀及茄冬郵局開戶資料、茄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乙○○、甲○○確於上揭時、地遭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無訛。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遑論被告已年約40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承先前應徵工作時,從未遇有須提供銀行帳戶予雇主之情形,反觀本案,被告尚未實際工作、亦未曾前往該工作場所瞭解工作狀況,甚而對方尚且拒絕告知辦公室地點之情形下,竟貿然將上揭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被告此舉,實有違常理;再被告又自承其於交付帳戶前,心中即有懷疑,卻仍繼續提供帳戶,益徵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不法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僅可認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及社會危害甚深,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檢察官因被害人請求上訴,惟如何認定原審判決處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未見具體說明,是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