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所犯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0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天橋上,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8年2月10日2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旁,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8年2月10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2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所犯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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