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6月間與寶華銀行成立協商後,即竭力履行該協商條件,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0835元,直至95年10、11月間,因抗告人配偶身體不適無法繼續上班,致每月收入大幅減少,加上抗告人之二女兒當時就讀高中及人中學,需繳納住宿費用約11500元及課後輔導費用9500元,致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㈡本件協商成立當時,抗告人及配偶每月收入合計約僅有30000元,且因抗告人與其任職公司(三叔公食品有限公司)協議每月收入均匯入其配偶之帳戶,故其配偶之華南銀行活期存款中,每月收入始有約30000元,然原審未予詳查,竟將抗告人配偶每月收入逕行認定約30
000元,且另外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約18666元至19598元,其認定自屬有誤。㈢原審所提抗告人持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使用時間,多係抗告人與寶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之前,此與本件債務協商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等情無涉,且抗告人於95年8月24日起美商安達保險公司消費6376元,亦係抗告人及其家人之保險費用,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以觀,亦顯非有過度消費之實,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抗告人有過度消費之情,其認定亦與事實不符等語,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於95年6月與銀行協商時,抗告人與配偶每
月收入合計約僅有30000元,抗告人每月薪資亦協議匯入配偶之帳戶內,直至95年10、11月間,因抗告人之配偶身體不適無法繼續上班,及二女兒就讀高中需繳納住宿及課後輔導費用共21000元,致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其配偶 陳寶雲 於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摺資料,內載自95年1月5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自抗告人任職之三叔公食品公司匯入抗告人薪資所得總額為208251元,抗告人於95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17354元,互核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中自承96、97年間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235180元及2700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19598元至22500元,顯見抗告人於95年6月與銀行協商後,其每月薪資數額均有微幅增加2244元至5146元不等,至於抗告人所陳其配偶因身體不適無法繼續上班乙節,未據其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依陳寶雲上開存摺資料所示, 溫錦儀 自95年1月5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共匯款總額179165元,顯見縱或抗告人配偶95年11月因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亦屬一時收入短差無法週轉而已,此觀之抗告人及其配偶於96年1、2及3月薪資回復為39
510元、45560元及40410元之水準至明,自無任意毀諾之必要,是抗告人與其配偶於95年全年度尚有387416元之收入,平均月所得為32284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0835元,尚餘21449元足資支應生活所需。抗告人雖稱其須扶養4名子女,惟其長女及次女於95年間均已年滿18歲,縱係在大專院校就讀,當可打工以自行負擔部分生活費,及向政府申請助學貸款以支應學費,更無據為毀諾之正當理由。又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甚至家人生活作息及開銷亦應為必要之調整,以資因應。又子女註冊、課後輔導及住宿等費用,係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所得知悉及預知之事實,抗告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並得預先予以因應,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銀行協商之還款條件,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且上開事由並非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不足採取。
㈡又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債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應認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生活、身分資格、工作權利等或均將受有限制。又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採雙軌制設計,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使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依其自身負債與清償能力之不同情況,選擇不同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利用此兩種不同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申言之,更生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上開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法律所設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依原審調查抗告人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93前起於逢陞股份有限公司(郵購)消費18816元、東森得易購消費3960元、於94年7月12日於金麗都視聽歌唱城消費6600元、於94年7月24日於瑞誠煙酒店消費6600元等情。抗告人持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於95年6月於全虹明德店刷卡消費21525元、94年5月起於東森易得購消費4980元、94年7月20日於金麗都視廳歌唱城消費8900元等情。依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足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濫用協商機制,以促生不當協商條款,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破產法之特別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故抗告人以原審認抗告人持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永豐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使用時間,多係抗告人與寶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之前,此與本件債務協商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等情無涉,且抗告人支應保險費亦非有過度消費之實等語,無堪憑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就前所述抗告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浪費性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實有濫用協商機制,自無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其聲請更生。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