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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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收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回函,函中只有寫違規屬實,無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證明伊違規。依法伊與警員各說各話,一個執法者在取締違規是否應該舉證違規照片、物證等,才會讓違規者心服口服,無相關舉證一口咬定違規,不是一個執法者應有的做法。依理伊相信此案也有相當多人申訴,在一個判定者,一定會認為警員與伊無怨無仇,為什麼要害伊,但是在以往的紀錄,警員亂用職權,知法犯法的案件也甚多,請不要用理性邏輯去認定此案,因為警員也有可能誤判,或因業績壓力等等造成誤判,故應依證據辦案,無證據就是不能認定違法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口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一節,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紅燈直行)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屬實。雖異議人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8年3月11日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08259號函說明:「經查台端駕駛6HA-799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2月10日22時30分許在本轄板橋市○○路○○○巷口,在管制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強行闖越紅燈(直行),始經執勤人員依法舉發。所稱『認為是警員目視有誤,當時已過停止線才變紅燈,並無闖紅燈』乙節,查本案係執勤人員於違規時間、地點親自目睹台端駕駛6HA-799號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直行),始予以攔檢舉發,並非所稱非闖紅燈情形。」,此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又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 劉錦聰 亦到庭結證稱:「我和另外一個同事在板橋市○○路○○○巷執行防搶勤務,當時我是從24
5巷要騎出來重慶路,當時我的行向的號誌是綠燈,我還沒有到達巷口,大約還離巷口10公尺左右,就看到一輛重機車從245巷穿越過,於是我就右轉跟隨在他機車後面追逐,他大約是在一百九十幾號那邊被我攔下來,他那邊門牌是單號,我追逐過程違規人他並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攔下他的時候,他機車還在發動,人還坐在機車上,並對我說我看錯了,他並說『你們警察用肉眼看就可以對人開單』,他說他是從『 燦坤 』那邊騎乘過來的。我說『燦坤是在245巷的左手邊』,而且當時我攔下他的時候,重慶路左手邊的車子還在那邊等待紅燈,我當時還有指給違規人他看,他說如果開他紅燈右轉,他可以接受,我說在一百九十幾號攔下他,不可能開紅燈右轉,他那時坐在車上也不出示證件,就是耗費了將近十分鐘,他就是坐在車上和我爭論將近十分鐘也不出示證件,後來爭論十分鐘後,我就叫他車子牽到旁邊,車子熄火,並要他把證件拿出來,後來他拿給我一張身分證,我問車子是誰的,他說叫我自己查,後來他的車停在旁邊,人卻跑到騎樓下,他並撥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給誰,我在開單的時候,他問我是不是後埔派出所的警察,他並問我叫什麼名字,我說紅單上面有寫,叫他自己看,我開完單大約二十分鐘了,我要拿紅單給違規人,但是他依舊在講電話,後來我對他說,我寄給你,那時候我上了警用機車要離開,他就用手勢把我叫停下來,我就把紅單拿給他,他有收了紅單,但是他拒絕簽名在紅單上,這樣開完之後,他有去裁決所申訴。」、「(異議人說他是過了停止線,號誌才變成黃燈,然後才轉成紅燈,對此有何意見?)不可能,當時我走245巷口時,我的行車方向看到我的巷口上面號誌是綠燈,我是綠燈快要結束了,因為我前面的車子走快要結束的時候,當時我騎到巷口的時候,我看到編號2行向的車子快要可以通行了,當時編號3的行向至少還要35秒才可以通行,所以我攔下異議人的時候,我還有指那個編號3路線的車給他看,那些車都還停在停止線那邊,所以異議人騎機車過去的時候,根本是違規還不能騎過去。我認為異議人是看行人號誌,所以他才騎機車過去,但是當時行人可以通行,但是車子是不能通行的。那時候我還有跟異議人說我可以和他一起去看號誌的變化,異議人一直說,我們警察都是為了績效才開單的。」等語,並當庭繪製現場交通號誌變換、行向順序圖附卷足稽(見本院98年4月21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與證人甲○○難認有何讎隙,衡情警員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誣指之理。
(二)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未闖紅燈云云,自難採信。至於本件係攔停舉發,依法律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異議人所指應有照片、物證云云,要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