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0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
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支
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自借
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
97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共積欠借款新
臺幣(下同)101,22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99
,481元、利息1,741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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