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第二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4日當庭就此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減縮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張美蘭 於97年12月24日偕同其子即被上訴人丙○○前往新竹愛買廣場,欲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張美蘭名下並無財產,要求須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始同意出借款項,被上訴人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竟聲稱因被上訴人張美蘭前積欠上訴人60萬元尚未清償,待清償完畢後再返還系爭本票,並將該紙本票取走,而未實際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張美蘭就上開60萬元欠款部分,早已另行簽發票號WG00000000號、面額
24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為憑,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否認有請上訴人提供土地向訴外人 吳明坤 借款19
8萬元,上訴人係於97年9月間向吳明坤借款198萬元,被上訴人張美蘭已與上訴人共同簽發198萬元本票為擔保,且該198萬元係上訴人作為清償積欠訴外人 李豪 100萬元之用,亦屬於先前簽發240萬元本票與上訴人擔保的範圍,與系爭本票無關。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欲再向上訴人借款98萬元而簽發,但上訴人並未交付該98萬元借款,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美蘭用上訴人土地去抵押借款198萬元,其中102萬元清償被上訴人張美蘭積欠訴外人李豪之
100萬元債務,扣除利息及代書費等費用,剩下35萬元,被上訴人張美蘭又將35萬元拿走。被上訴人張美蘭簽發2張支票,共100萬元,而被上訴人拿上訴人土地抵押借款198萬元,短少98萬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該給一個憑據,所以被上訴人簽發了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上訴人認為該198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張美蘭就上開欠款雖曾開立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執有,但該紙本票嗣後由訴外人 郭鏡 、 邱月瑾 以要向法院繳納遺產稅為由而收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要再向上訴人借錢,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土地抵押借款之部分尚未清償,上訴人認為系爭本票與先前借款為同筆債務,乃將系爭本票留下,並未實際交付98萬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張美蘭開立之240萬元本票,遭訴外人 林海燕 詐欺案共犯郭鏡以已經給上訴人鉅額財產為藉口,而於97年10月間將該240萬元本票收回,僅留影本給上訴人,故該240萬元本票係虛偽開立,並遭騙回,既非上訴人自行將票據流通,不構成98萬元本票重複開立之問題。另被上訴人張美蘭要求上訴人提供4筆土地,作為向訴外人李豪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因無力清償借款,上訴人恐4筆土地被拍賣,又由被上訴人張美蘭找訴外人吳明坤借198萬元,扣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實拿136萬2千元,清償李豪102萬元借款後,剩餘34萬2千元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8萬元本票係作為上開198萬元借款之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當然有98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張美蘭向吳明坤借款198萬元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張美蘭除原提供100萬元支票外,需再開立98萬元本票,上訴人事後以丈夫 林祺榮 土地向他人借得198萬元,將該198萬元返還吳明坤,故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陳述不一,實難認上訴人所述均為真實。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98萬元本票係作為向訴外人吳明坤198萬元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提供丈夫林祺榮土地向他人借得198萬元,將該198萬元返還吳明坤,故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之事,因其不在場,所以不瞭解,另外上訴人以4筆土地設定抵押借198萬元部分,係為清償先前100萬元借款,沒有聽到被上訴人張美蘭說這部分利息由她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丁○○上開所述,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作為向吳明坤借款198萬元之擔保,又關於198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張美蘭已與上訴人共同簽發198萬元本票為擔保,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張美蘭既與上訴人共同簽發該紙198萬元本票,實無須再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況該紙198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97年9月25日,到期日為98年3月24日,是上訴人向訴外人吳明坤借款之時間應為97年9月25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97年12月24日,足見系爭本票非作為上訴人所稱198萬元借款之擔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土地抵押借款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張美蘭簽發240萬元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為向上訴人再借款98萬元而簽發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告剛才說土地抵押部分,原告有開立240萬元本票給你,那這張98萬元本票為何?)原告又要再跟我借,我就跟原告說前面土地抵押借款的部分還沒有還,所以我就把本票收起來,而沒有給原告9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是被上訴人所稱以上訴人土地抵押借款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張美蘭開立240萬元本票與上訴人為擔保,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欲再向上訴人借款98萬元所簽發,應堪信為真實。至該240萬元本票,縱如上訴人所述遭他人取走,然被上訴人張美蘭對該24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仍存在,無從將系爭本票作為前開抵押借款或240萬元本票債務之擔保。準此,上訴人既未交付該98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足見兩造間就該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並無原因債權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借貸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炳人法官吳國聖┌──────────────────────────────────────┐│本票附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張梅蘭 、丙○○│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24日│980,000元│WG00000000│└───────┴──────┴──────┴─────────┴──────┘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式:
⒈裁判費:16,020元。
⒉證人旅費:896元。
合計:16,916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