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宜博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審毒聲字第34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戒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蕭宜博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據勒戒所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但評估標準何在?依何具體事證研判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已認真為將來之更生做準備,並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已有所悔悟,且家中尚有年邁雙親,每思及雙親之關懷即多有慚愧,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免除戒治之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法所明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其分數:1.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2.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3.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4.情形特殊之個案,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抗告人蕭宜博經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人格特質得32分;其併「可能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1年,其臨床徵候得20分;總分合計5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詳細說明抗告人「用毒時間甚長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將來再犯機會仍高」之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0年2月9日投所芳總字第100040006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卷第28至30頁)。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都應予尊重,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已知悔悟,並對雙親感到慚愧為由,請給予機會免除戒治云云,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由。故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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