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民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下稱被告)曾民權已坦承不諱,絕無勾串或滅證之虞,相關證人亦已到案說明,被告乃一時誤交損友而生貪念以致鋌而走險步入販毒之路,然被告羈押迄今多時,已然悔悟且深深知錯,被告家中尚有寡母病痛纏身,須被告隨侍在側,被告離婚後有2名子女須待被告扶養管教,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能安頓家庭,略盡為人子、為人父之責,並免家庭破碎衍生社會問題。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民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且被告坦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次數合計高達19次,顯有反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情形,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曾民權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故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行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不淺,亦對於國家民族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