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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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家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相對人 陳銀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台灣苗栗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 張玉文 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抗告人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爰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一、二項規定請求確定訴訟費用,與法並無不合,惟原審竟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此為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明定(本院九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十七號確定裁定參照)。且觀諸法律扶助法規定,並無限於第三審時始得申請法律扶助,即如於第一、二審時有得受法律扶助之法定事由者,當事人即得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故上開規定所指之律師酬金,自應包括第一、二、三審之律師酬金在內。
三、經查,受扶助人張玉文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七一號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抗告人所屬苗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三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然分會既為本會之分支機構,則由本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依法律扶助法規定,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並無僅以第三審為限,故於第一審選任之律師酬金自應包括在內,從而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律師酬金三萬元,於法難謂無據,應予准許。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家聲字第三十七號裁定,認抗告人之本件律師酬金並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及律師酬金不包括第一審之律師酬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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