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九號上訴人 鄭淇瑾
呂理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理君、鄭淇瑾利用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酒醉不能抗拒之情形分別對其性交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呂理君、鄭淇瑾以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原審勘驗呂理君於民國○○○年○月○○○日所為之警詢筆錄,發現存有未全程連續錄音以及疑似讀稿照念之情形,顯違反法定程序,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胡○○、陳○○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因遲到遭法院斥退,上訴人二人請求再次傳喚給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然該二人並無不能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原審卻未再次傳喚,逕以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判決依據,顯有違證據法則。㈡、案發之前A女在KTV店內雖有飲酒,但未達意識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甚至嗣到達案發地點即呂理君家中時,亦尚能與其他人坐在沙發上聊天,此有證人呂陳○○之證詞可稽。又若A女遭上訴人二人性侵害,為何當場並無任何反抗、敲打木板求救之行為,甚於翌日仍與鄭淇瑾一同找朋友、吃飯、娛樂,顯與一般人遭性侵後之反應有別。再者,A女與呂理君簽立和解書後,又與上訴人二人及其他友人前往KTV飲酒唱歌,並遲至二週後才驗傷提出告訴,若A女確有遭上訴人二人性侵,何以在其失業之際始提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鉅額賠償金?何以在幾經交涉索賠未果之後,始提出告訴?抑或並無性侵害之情事,而是因索賠未果,一時氣憤不平,始憤而提出不實指控?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供詞前後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其指訴上訴人二人性侵害之事實,實難採信,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按:㈠、原判決就呂理君警詢筆錄認定有證據能力,已說明:經原審勘驗呂理君之○○○年○月○○○日警詢錄音帶與筆錄結果,雖「錄音中所述情形,被告於陳述被害人時,係依筆錄記載之文字順序進行陳述,連同被害人代碼000000000<即A女>均逐次陳述,疑似係以讀稿照唸之方式進行陳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筆錄一開始係當日(下午)八點十分,結束係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而全長正常播放僅有十四分五十二秒,惟警詢筆錄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且係連續錄音,由員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呂理君陳述都很自然,其間有聽到電腦鍵盤敲打聲,在筆錄製作末,呂理君經警員詢以前述之記載有沒有意見後,即在筆錄上簽名,縱該警詢錄音就詢問時間部分有些微瑕疵,惟並未發現詢問警員有要求呂理君坦承犯行或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形,足認呂理君前開警詢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為,仍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三頁),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仍任意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本件先後利用A女酒醉情形,不能抗拒而分別為性交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呂理君於警詢之自白,鄭淇瑾之部分自白,並參酌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審理中與A女達成和解,連帶賠償A女三十萬元,有和解書附卷等相關資料以為論斷。而以上訴人二人所辯:當時A女意識清醒云云,俱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敘明:⑴依A女所述,堪認A女於離開KTV店時,即已因酒醉而有意識不清之情形,需由鄭淇瑾之朋友胡○○攙扶始能上樓,且於○○○年○月○日凌晨二時許,胡○○與其男友陳○○二人離開呂理君住處時,A女仍因酒醉熟睡中。況呂理君於警詢時已供承於上揭時間對A女性交時,A女在酒後睡覺狀態中意識不是很清楚等情。再呂理君等人於KTV店飲酒玩樂後,係呂理君主動提議將A女載至其住處,A女於警詢時並供稱:伊與呂理君全無關係,與 阿瑾 (誤載為「 阿錦 」,指鄭淇瑾)是網友關係等語,衡諸A女與呂理君素不相識,倘其並未喝醉,豈會同意深夜至呂理君家中過夜,是A女於離開KTV店時,既已因飲酒而意識不清楚,無從記憶如何前往呂理君住處,並需人攙扶始能上樓,且於陳○○、胡○○離開時,仍因酒醉熟睡中,又無法明確知悉係遭何人性侵害,則呂理君於陳○○、胡○○二人離開後,旋即進入A女房間,A女顯仍處於酒醉而意識不清狀態。至A女事後已知悉第一次進入房間之人為呂理君,且決定向警察局報案,主要係因呂理君事後態度不佳,始於警詢時指稱看到呂理君進來云云,則與常情無違,亦與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知道有人進來等語,並不相悖。⑵陳○○為呂理君之友人,A女除與鄭淇瑾在網路上曾聊天認識外,彼此間並無交情,A女亦不認識陳○○、胡○○及呂理君,實無互相勾串陷害呂理君之理。此外,案發當天係呂理君自行提議將A女載至家中,業如前述,旋又主動進入A女房間,其於偵查中並供稱:「(問:為何你會進去客房?)男孩子有時會用下半身思考」等語,實與遭設計仙人跳之情節有違。再鄭淇瑾亦因A女提出性侵告訴而遭調查、起訴,事後A女與呂理君所簽立之和解書又未曾提到任何賠償事宜,此有和解書(按指呂理君單獨與A女於○○○年○月○日所成立和解書,而非指第二次與上訴人二人成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按。反係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那對男女朋友跟伊說呂理君有拿錢委託黑道大哥,所以有一次呂理君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事後回電話時就跟他說:「既然你可以拿錢給那些黑道大哥,那你也可以拿錢給我」等語,與呂理君供述確有託人處理,對方有要三十萬元之情節相符。呂理君空言指摘係遭「仙人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⑶依A女所述,案發當日凌晨已因酒醉意識不清,且遭呂理君趁機性交後,復失去意識再度熟睡,直至與鄭淇瑾發生性關係後醒來至廁所嘔吐時意識始較為清醒;以A女與鄭淇瑾僅為網友,當日初次見面,並無深交,亦非男女朋友,且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均供稱:當時鄭淇瑾邀約唱歌時會擔心,因為鄭淇瑾保證不會讓伊出事又是公共場所,也會有很多人,才放心前往,結果只有鄭淇瑾跟一名同事,鄭淇瑾才又打電話找陳○○等人到場等語,足見A女對鄭淇瑾有所戒心,更談不上好感;再A女原認本件係因自己不夠小心所致,並不打算提出告訴,後來僅針對呂理君提出告訴,期間未曾要求鄭淇瑾道歉,自無事後故意誣陷鄭淇瑾犯此重罪之理。又衡諸鄭淇瑾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呂理君家中,你後來進去A女的房間,當時A女是睡眠狀態嗎?)睡眠的狀態」、「(問:你何時知道A女在呂理君家?)○○○年○月○日凌晨四、五點時」、「……(問:你有扶她到廁所吐嗎?)在她講出那句話(指要上廁所)後,我們就沒做,我就報路帶她去廁所,她走在我前面」等語,核與A女所述發生情節相符,則A女身體既已因酒醉極不舒服,且甫遭呂理君性侵害,實無再與鄭淇瑾發生性關係之意願。⑷證人即呂理君之母呂陳○○固於第一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有聽到一個男的聲音跟女的聲音在聊天,過了五分鐘就聽到很曖昧的聲音(發生性行為的聲音)等語,並證述:平常認得出兒子(即呂理君)的聲音,當天晚上前並沒有聽到兒子的聲音,因為聊天的聲音很小聲等語,是縱認證人呂陳○○上開所述為實,惟所聽聞者,因聲音很小,僅足以辨識係一男一女之聲音,尚不足以證明該男子之聲音係出自呂理君,更遑論辨識二人間對話之內容。是證人呂陳○○上開所陳尚不足為有利於呂理君之認定各等情。俱依卷證說明審認、論駁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證人胡○○、陳○○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上訴人二人論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九、十頁),然上訴人二人業於原審聲請詰問該二名證人,原審未踐行該項程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逕行援用,固有未合。然原判決並非單憑上揭二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且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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