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8號、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1、4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鍾榿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被害人 李向錦 部分,乃其胞弟 李向生 所為,現南投地院審理中。㈡被害人 李性鐘 部分,原審亦可閱卷詳查,其金融商品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與聲請人之福壽茶葉批發行根本毫無關聯,此部分亦與李向生有關。㈢被害人 陸世南 部分,當事人亦聲明名下所申辦之金融商品皆為其本人所申辦。㈣被害人 陸世明 部分,判決文第25頁所載甚明,亦非聲請人所為。
㈤上開被害人李向錦、李性鐘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死亡,然併案時間為96年間,公訴人怎有可能指揮員警製作筆錄及傳訊至地檢署作初訊、複訊等程序?顯見公訴人意識型態凌駕專業、草率辦案。㈥另被害人 謝玉嬌 、曾炎興、 洪有在 、 李淑麗 、 高世玉 、 羅旭男 、陸世明之警訊內容,至地檢署並未再初訊、複訊,被害人 鍾昭鑑 、 李雪雲 、高世玉、 郭振榮 等,若真為被害人,又何以南投地院將此4人列為被告?綜上所述,違法程序在先,原審未詳查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㈢所指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查聲請人鍾榿所提出之被害人陸世南聲明書(99年12月10日),係於判決後(98年4月30日)始存在,不符「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要件。
(二)關於聲請意旨㈠、㈡、㈣、㈤、㈥部分:經細繹其上開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全文內容,雖有敘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但並未有一語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敘述理由,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程序違法在先,未就案情詳細調查在後、並否認該部分犯行,指非聲請人所為、或原確定判決有「犯罪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誤云云,且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書影本與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充為證據,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證據,揆諸上開前段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於法顯有違背,應予駁回。
(三)另按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依前所述,聲請人上開所執意旨內容,無非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犯罪事實未依證據認定」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同屬誤會,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鍾榿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內容,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