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上訴人甲○○○○○○即上訴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家萱 就其持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權利,於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新台幣柒拾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執行程序終結,情事已有變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乃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請求,林家萱雖為反對之表示,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係因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訴撤銷執行程序部分已視為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0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分別開立二紙金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交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收執,一為借款證明,一為擔保之用,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實際僅收取65萬元,且每月另支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2萬元之利息,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已經清償52萬元後,利息始降為每月1萬元,並自90年8月13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早已陸續清償,一共返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達109萬5,000元,兩造之借款100萬元既已清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持以聲請本票裁定(鈞院94年度票字第487號裁定),且偽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簽名,乃違法行為;另系爭本票自到期日90年12月31日起算,迄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持系爭本票前於94年7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為鈞院94年度執字第7985號,旋因併案為94年度執字第7381號,惟嗣後因債權人撤回而核發債權憑證;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復於94年9月6日再依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繫屬案號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並於95年1月24日由訴外人 林淑媛 等三人以258萬9,000元拍定執行標的物,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已經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受分配之分配款另行聲請假扣押(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212號),因之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就其持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鈞院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撤銷。(原審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65萬5,000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不存在。2.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為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並於上訴後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改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70萬15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並補稱: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於原審所稱「乙○○兒子在90年8月9日向我借200萬元,是用匯款的,後來他不還我,我要告原告兒子,原告才在94年2月25日簽還款書給我,承諾說要替他兒子還錢,加上他先前所借的100萬元,加計利息」,此有原審94年12月27日之筆錄可憑。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改稱90年8月9日其匯款 蔡孟哲 (現改名為 蔡宗泳 )後之翌日願意承擔該200萬元之債務,其前後所供不一,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有承擔蔡宗泳之20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提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捺指紋之94年2月25日書立之還款書,而其內容仍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代償債務之承諾,對於系爭本票之內容均未提及。故該承諾書縱使實在亦係承諾90年6月4日保管100萬元,及同意代償蔡宗泳之債務,並不能因而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4年2月25日仍承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2.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以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金額及已逾時效之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財產執行,分配金額70萬155元,有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可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雖抗辯上開金額中之4萬6,800元為其支出之執行費,惟其係以不存在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應由其負責,不應由拍賣之金額扣除。
3.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就鈞院94年執字第10733號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為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不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65萬5,000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70萬15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林家萱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並補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確實於90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借款100萬元,另於90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取得100萬元: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0年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隨即自存摺提領75萬元連同25萬元現金交付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當日之提領現金存摺影本一份附原審卷可佐,輔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出具上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內載「乙○○先生於00年0月00日向 林麗美 借現金100萬元正」之借據乙紙為證,核之兩造於94年4月23日確有借貸債務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交付100萬元款項之事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辯稱其僅取得65萬元..云云,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僅取得65萬元,何以其會簽立100萬元之借據?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究竟如何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借款,其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255號侵占案件供述反覆不一,顯然其辯稱僅取得65萬元不足採信。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於90年4月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提領75萬元,遽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僅交付借款75萬元顯然有誤。
2.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0年6月4日再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取得10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號帳戶於當日之往來明細表內確有提領100萬元之事實相符,輔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提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書立載明有「茲有乙○○先生於00年0月0日確實收到林麗美小姐給付之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並代為保管」之保管條一紙為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確實於90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取得現金100萬元,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
(二)關於本件兩造借款利息之約定:
1.關於本件利息約定,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0年4月23日取得借款100萬元,另90年6月4日取得100萬元係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保管,當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借款部分承諾每月支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2萬元利息,而代為保管100萬元,並未約定支付利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自90年7月11日起按月電匯2萬元利息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至91年4月22日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1年4月22日還本金50萬元,91年5月份利息減為1萬5千元,於91年6月25日匯還35萬元之後,每月利息僅付1萬元至90年12月18日止,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刑事侵占案件93年12月13日庭呈之匯款條影本可稽,且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自承。)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255號侵占案件93年12月13日開庭時亦稱每個月利息2萬元,還了35萬元以後,每個月利息1萬元。故其實際償還本金僅85萬元,其餘為利息,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未與其計較,兩造合意90年4月23日借款100萬元當作已清償,利息為11萬5千元(之前根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93年12月13日庭呈之匯款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於93年12月22日於侵占案件庭呈還款一覽表時未計入90年7月11日楊紋枝電匯2萬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並將90年4月23日借據正本交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因為90年6月4日所保管之100萬元尚未償還,故保管條原本仍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處。
2.原審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就上開二次之借款債務,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667號偵查案件察明在案,並有匯款回條18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於大眾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確已分別自90年8月13日起迄91年12月18日止陸續匯款共計109萬5,000元,故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之借款如前述共175萬元,經清償109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應僅有65萬5,000元部分尚未清償…云云,與還款記錄不符,顯有違誤。如前所述,兩造為債權關係之直接前後手。
(三)系爭本票發票已完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授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填寫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後始簽名捺指印完成發票行為後才交付本票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故本票作成時並非屬空白票據:
1.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先後於90年4月23日、90年6月4日交付各100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為其子蔡宗泳得知,其子蔡宗泳亦於9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借用200萬元,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先後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父子拿走400萬元鉅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為安撫並取信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表示其子蔡宗泳所借200萬元連同其所借之200萬元保證其一定會償還,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匯款200萬元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子蔡宗泳後,翌日即90年8月10日同意簽立面額480萬元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收執。
2.雖系爭本票上發票日「90」年「8」月「10」日、到期日「9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肆佰捌拾萬元正」、「0000000」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填寫,發票人「乙○○」及指印部分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親自簽名按指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94年11月22日庭訊中自認),然係兩造就票面金額與日期當場有所合意,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為填寫之機關,轉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填寫票面金額與發票日當場完成發票行為後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捺指印,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已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金額與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自行填寫完成發票行為無異,是以依70年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2年台上字第3359號判例之意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不得以本票之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及票面金額非其親自填寫而主張本票無效。
3.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刑事偵查中及鈞院均自承本身為經營合板木材生意之商人多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始終堅稱如果是空白內容之文書或票據,其不會在空白文書上簽名,參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94年11月22日第一次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當庭交本票、保管條、還款書原本予原告確認,有何意見?)本票名字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的。保管條名字是我簽的,還款書上的名字也是我簽的,但是上面的文字不是我寫的,指印的部分不否認。」等語,刑事偵查案件亦承認借據、保管條係其簽名,則顯然「借款」、「保管條」、「系爭本票」、「還款書」已有相當內容之記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才會在其上簽名、按指印,已無庸置疑。
4.倘本件能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乙○○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即可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為填寫之機關,轉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填寫兩造所合意之票面金額與日期當場完成發票行為,因票據記載完成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始在其上簽名按指印。
5.系爭本票不可能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按指印後才填寫,已如前所述,更不可能在行使本票票據權利時才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理由96年2月8日上訴理由狀第2頁稱「系爭本票可推算係在94年2月間被上訴人始自行填上發票日期、金額等項」…云云,不實在,如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係為行使票據權利時才填寫,何以發票日填載「90年8月10日」之罹於本票時效之日期?94年2月25日「還款書」內亦載「乙○○承諾負責清償90年8月10日所簽發本票之金額,於94年4月25日前還清逾期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故系爭本票應在90年8月10日發票人乙○○簽名按指印時已完成記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確實有為其子蔡宗泳債務承擔之真意,其於94年2月25日簽立「還款書」時再次確認系爭本票債務,已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四)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之部分及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子蔡孟哲確有本金200萬元以及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自90年7月11日起至91年12月18日止本金利息共匯款111萬5,000元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於94年4月28日以票據號碼G00000000號、發票人乙○○90年8月10日簽發,到期日9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8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票字第48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據該裁定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7381號),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依該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95年1月24日由訴外人林淑媛以258萬9,000元拍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得受取分配款為70萬155元(執行費4萬6,800、本息65萬3,355元),該分配款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95年度執全字第212號)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四)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票載金額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筆跡。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於90年4月23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提領75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金額之應記載事項未完成,為無效票據,另系爭本票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系爭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若為有效票據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是否負有債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經查:
(一)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1.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雖主張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第一次辯論期日即當庭表明:本票名字、指印都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且保管條、還款書上之名字、指印均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按捺」至為明確(見原審94年11月22日辯論筆錄),其後庭期雖即翻異前詞,然若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親簽,何以竟會於初次庭訊時供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第一次審理期日所為之自認應為真實,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確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堪以認定。
2.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日、金額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填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雖主張係其於90年8月10日代筆填載後再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完成發票,然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查系爭本票記載金額為480萬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主張上開金額係其先後於90年4月23日、90年6月4日交付各100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另其子蔡宗泳亦於9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借用200萬元,80萬元則為利息(見本院卷第176頁),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無法提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0年8月10日即同意承擔其子蔡宗泳200萬元之證明,且就80萬元利息亦無法提出其於90年8月10日計算80萬元利息之利率及到期日等依據,且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提附件五所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清償利息之紀錄為自90年7月11日起至91年4月22日止按月電匯2萬元利息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既自90年7月11日起按月電匯2萬元利息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90年8月10日何須再約定給付80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於90年8月10日代筆填載後再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簽名完成發票並不足採,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本件被告以480萬元之債權憑證(基於票面金額480萬元本票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執行事件),且分配金額70萬155元,惟依前段(一)所述,該債權憑證所表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48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所領得之70萬155元則無法律之原因。又按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可區分為2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所持之債權憑證係基於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而來,如債務人對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多少等有所爭執,本院自得為實質認定,不受債權憑證上所載內容之限制,另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憑證所載內容所為之執行措施,並無創設、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果,亦不得以此作為法律上原因之依據。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70萬155元,及自97年4月3日民事變更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未能舉證證明確為代筆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才於系爭本票簽名之事實,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65萬5,000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70萬155元,及自97年4月3日民事變更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指摘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65萬5,000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為不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該部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變更之訴及上訴部分有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家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林望民法官吳芝瑛附表:系爭本票一紙┌──┬────┬─────┬─────┬─────┐│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1│乙○○│480萬元│90.12.31│WG00000000│└──┴────┴─────┴─────┴─────┘對本判決不服者,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紿可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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