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115
9號、84年度偵字第5389號、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蕭每 (業經本院於86年12月24日以85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為台揚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育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79、80年間,明知坐○○○鎮○○○段○○○○號等21筆土地,均編定為一般農業、特定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不得作為開發高爾夫球場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開發幼獅高爾夫球場鄉村俱樂部名義招募會員,並訛稱土地已核准為球場用地,將以球場用地持分1百坪土地登記給會員,致使聯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明宏 陷於錯誤而交付入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840萬元,惟土地迄今未變更編定亦未過戶持分,邱明宏始知受騙。又蕭每、被告乙○○與 王勇先 (業經本院於86年12月24日以85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1年3、4月間,將購入後應過戶與台揚育樂公司以興建高爾夫球場之土地(坐落桃園縣○○鎮○○○段633、685、688、694-1、694-2、695、695-1、695-2、697-1、703、708、710-
2、710-3、710-5、849-3、849-5、850-2、851-1、
852、858-1地號)擅自過戶給王勇先,並於82年11月間,向案外人 李豪 作抵押貸款1千萬挪作私用,致生損害於台揚育樂公司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被告縱令確有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於79年11月間詐欺告訴人聯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其犯行之追訴權期間即應自79年11月15日起算,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聯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5月22日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後,承辦檢察官於84年5月25日開始偵查,迄84年12月29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於85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惟被告傳、拘未到,嗣經本院於85年10月22日以85年桃院秀刑錦緝字第
884號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082號全卷、同署85年月19日甲○銘和字第11159、5389、7082號函(上有本院85年1月19日收案戳章)及所附起訴書、本院85年度易字第603號審理卷封面及卷附傳票回證、本院上開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
⑶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加
計4分之1停止時間)共為12年6月,加計其間之偵查、審判進行期間(即84年5月25日起至85年10月22日)之期間不進行時效結果,足認本件迄93年10月12日為止,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㈡關於背信部分:
⑴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部分,依前揭說明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且被告縱令確有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於82年11月間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行為,其犯行之追訴權期間即應自82年11月15日起算,首堪認定。
⑵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承辦檢察
官於84年4月26日開始偵查,迄84年12月29日製作起訴書提起公訴,且於85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惟被告傳、拘未到,嗣經本院於85年10月22日以85年桃院秀刑錦緝字第884號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389號全卷、同署85年月19日甲○銘和字第11159、5389、7082號函(上有本院85年1月19日收案戳章)及所附起訴書、本院85年度易字第603號審理卷封面及卷附傳票回證、本院上開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
⑶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加計4
分之1停止時間)共為12年6月,加計其間之偵查、審判進行期間(即84年4月26日起至85年10月22日)之期間不進行時效結果,足認本件迄96年11月11日為止,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㈢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