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76、24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被告否認犯罪,本院再予裁定撤銷簡式審理程序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固定鉗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固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7月1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判處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施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9日假釋出監,至95年1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6年9月3日下午2時許,侵入鄰人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灰色毛帽1頂及新台幣(下同)約4萬元之現金,得手後逃逸。嗣警方據報得知甲○○竊取鄰居財物變賣後購買毒品施用,而於96年10月3日22時36分在甲○○所住八德市○○路○段○○○巷○○號後門口盤查甲○○,甲○○稱其證件置放後門旁鞋櫃內,警方於該鞋櫃內取出其身分證件時,當場查扣吸食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注射海洛因之針筒1支,又在甲○○同意下至其房間內搜索扣得丙○○○失竊之毛帽1頂及甲○○竊得之上開現金中尚未用以購買毒品之殘餘現金200元,始知上情。
㈡、於96年9月26日晚間10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四維路交岔路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及鑰匙各1支,先以固定鉗將電門弄鬆再以鑰匙發動電門引擎而竊得乙○○(原名 莊瑞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輕型機車,用供代步工具。嗣於96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固定鉗及鑰匙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警詢之證述相符,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失竊贓車、竊車工具即鑰匙與固定鉗之照片共4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失車報案紀錄、車輛協尋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固定鉗及鑰匙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事實欄一所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竊盜所得、竊盜手段、被告之素行不良、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固定鉗各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輕型機車所用,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末以,被告於本件之竊盜件數為2件,其前亦僅有1次竊盜前科,未足顯示其有竊盜習慣,是本院認尚無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人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