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7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義民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
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7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91年5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日,相隔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然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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