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1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17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黃于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于倩於民國92年06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6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06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10日止累計98,205元正未給付,其中28,457元為本金;69,580元為利息;16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于倩於民國92年09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分0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10日止累計675,353元正未給付,(其中172,845元為本金,502,50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黃于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2月10日止累計412,692元正未給付,其中110,757元為消費款;297,784元為循環利息;4,15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通信貸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51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于倩│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28457││2月11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黃于倩│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110757││2月11日││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黃于倩│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72845││2月11日││算之違約金│││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