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啟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啟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李啟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05.05│108.02.22│108.02.22││││││├────────┼──────────┼──────────┼──────────┤│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808│108年度毒偵字第1380│108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00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15│108年度審訴字第131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01.18│108.10.15│108.10.15│├───┼────┼──────────┼──────────┼──────────┤││││││││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00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15│108年度審訴字第1315││判決│││號│號││├────┼──────────┼──────────┼──────────┤││判決│108.02.23│108.11.16│108.11.16│││確定日期││││├───┴────┼──────────┼──────────┼──────────┤││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備註│108年度執字第4683號│109年度執字第1460號│109年度執字第1460號│││(已執畢)├──────────┴──────────┤│││編號2、3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