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7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泰鋒盛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政恒
吳雅萍 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萬5,66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9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鋒盛機械有限公司(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邀同吳政恒、吳雅萍、吳錦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400萬元之中期貸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7日起至11
2年6月7日止。原告依約於107年6月7日撥款後,泰鋒盛機械有限公司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91%機動計算利息,及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惟泰鋒盛機械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08年6月7日之本金及108年6月6日之利息。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系爭借款於
108年7月7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依系爭借據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借款尚有292萬5,663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泰鋒盛機械有限公司既為主債務人且尚欠有前開金額未清償,而被告吳政恒、吳雅萍、吳錦華復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均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鄔琬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