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 陳冠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且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4號被告 黃于唐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唐於民國109年1月11日21時至翌(12)日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友人住處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1月12日1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64.2公里處時,不慎追撞陳冠霖所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測得黃于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檢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2000/000000號)、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五公路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于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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