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川
陳俊雄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川、陳俊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大川、陳俊雄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原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違反此一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大川、陳俊雄之前 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渠等
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且擺放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實害尚輕,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暨渠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1│電子遊戲機「彩金電玩」1臺(含IC板1片)│├──┼──────────────────────┤│2│現金新臺幣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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