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SUPERFEEL」壹台(含IC電路板壹塊)及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營利事業登記」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犯罪事實應補充「陳志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
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擺放時間僅數日,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電子遊戲機具「SUPERFEEL」1台(含IC電路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730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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