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本案,其竊得各類財物之總值為新台幣44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復萌貪念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事後在人贓俱獲,並經目擊者指證歷歷,有此如山鐵證之情況,猶能飾詞狡賴,托言卸責,秉性之頑劣,莫甚於此,自應嚴懲,方能使之記取教訓,時時銘刻在心,毋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衡自由刑固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然被告現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因之,縱執行自由刑,核無附生使之失卻日常收入之效,從而易科之罰金額僅屬為換取自由之代價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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