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拾獲之該支手機,應更正為係屬被害人甲○○因「失竊」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此據甲○○於警詢時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在時間及空間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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