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方式報警,並於電話中向警方陳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向警方陳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超過50公里而肇事,且致告訴人受有腦部兩側硬腦膜上出血而昏迷、右腳擦傷之傷害,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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