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5號債務人 張嘉華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法定代理人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陳燦耀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友邦國際信法定代理人洪信德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在職證明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考量債務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18,000元,且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兒子,則債務人每月清償7,000元,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之配偶 許英洽 名下之不動產雖係婚後取得,然除現供其全家居住之房地外,皆為繼承取得,此有澎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至該房地雖登記原因為買賣,然於債務人攜帶其配偶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到場時,經本院無預警詢問債務人,債務人表示:該房地原係其配偶之父親所有,原本分給其配偶許英洽之兄長,嗣後因該兄長在外有債務問題,怕被強制執行,全家無屋可住,遂由其配偶之父親作主,將之移轉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其雖有買賣之名,實無買賣之實。觀其回答時,語氣堅定,神態自然,並無支吾其詞,舉止慌張之情,其言應為可信,而民法法定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夫或妻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並非係憑其一己之力而取得,其配偶亦有協力之功故,是故應認該房地仍屬其配偶無償取得之財產而非民法法定財產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始符其立法目的,是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元││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339,097元││4.清償總金額:672,000元││5.清償比例:50.1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遠東商業銀行│112,262│587│├──┼──────────┼─────┼──────┤│2│匯豐商業銀行│95,838│501│├──┼──────────┼─────┼──────┤│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33,460│175│├──┼──────────┼─────┼──────┤│4│永豐商業銀行│127,765│668│├──┼──────────┼─────┼──────┤│5│澳商澳盛商業銀行│99,514│520│├──┼──────────┼─────┼──────┤│6│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108,739│568│├──┼──────────┼─────┼──────┤│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2,311│639│├──┼──────────┼─────┼──────┤│8│大眾商業銀行│100,884│527│├──┼──────────┼─────┼──────┤│9│土地銀行澎湖分行│37,784│197│├──┼──────────┼─────┼──────┤│10│安泰商業銀行│65,295│342│├──┼──────────┼─────┼──────┤│11│玉山商業銀行│120,709│631│├──┼──────────┼─────┼──────┤│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119│560│├──┼──────────┼─────┼──────┤│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58,672│830│├──┼──────────┼─────┼──────┤│14│土地銀行天母分行│48,745│255│├──┼──────────┼─────┼──────┤││合計│1,339,097│11,000│└──┴──────────┴─────┴──────┘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從事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6、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7、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8、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超過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之最低生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