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抗字第257號抗告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因賭債而簽發,迄今已清償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僅餘5萬5000元欠款,系爭本票因相對人稱已遺失故未取回,抗告人並與相對人之妻簽立見證書1紙,言明抗告人不再就系爭本票負責,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抗告人支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請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
2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乃裁定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指稱其已與相對人之妻簽立見證書,言明抗告人不再就系爭本票負責等語,惟該見證書上僅載明「前有本票寄放甲○○處,因為遺失已不算數,以後再有任何本票, 秋宏 一概不予理」等語,該見證書上所載抗告人不需負責之本票是否為系爭本票,應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