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46號原告 莊昕慧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剛琇宛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被告 莊登智 訴訟代理人 許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 莊良治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履行分割協議,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㈠兩造被繼承人莊良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由原告莊昕慧按應繼分4分之1、原告剛琇宛按應繼分4分之1與被告按應繼分2分之1保持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按民國103年12月18日協議分割之內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昕慧、剛琇宛取得並按其應繼分比例均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嗣原告於106年2月6日提出書狀,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莊良治所遺留如附表所示編號1、
2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式(即編號1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編號2所示土地將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A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分割。核原告增加聲明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基礎事實相牽連,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統合解決家事紛爭,揆諸前揭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莊登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良治於99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莊登傑 與被告為莊良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惟莊登傑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莊昕慧為莊登傑之女,原告剛琇宛則為莊登傑之配偶,故莊登傑對於被繼承人莊良治之應繼承由原告二人再轉繼承之,是被繼承人莊良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對於上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因此請求判決分割,分割方法為按應繼分比例由原告莊昕慧、剛琇宛各取得4分之1、被告取得2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因兩造前於103年12月18日曾經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訂立協議書,爰依據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現因被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遭法院拍賣而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原告二人並未依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履行,故協議書所載之條件未成就,被告並不負有依契約移轉之義務。然上開土地仍屬於被繼承人莊良治所遺之遺產,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及履行分割協議之訴,爰聲明:㈠兩造被繼承人莊良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莊昕慧按應繼分4分之1、原告剛琇宛按應繼分4分之1與被告按應繼分
2分之1保持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按103年12月18日協議書分割之內容即協議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昕慧、剛琇宛取得,並按渠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由用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簽立的協議書是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莊良治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出售清償全部債務○○○鄉○○村○○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要送給原告剛琇宛,但我們來不及處理上開土地就遭法院拍賣了,拍賣價格較低,債務也沒有全部清償,因此協議書的內容沒有成立,原告自不得要求依協議書的內容履行,如果原告同意補償30萬元,則同意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良治於99年1月29日死亡,遺有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莊登傑分別為被繼承人莊良治之長子、次子,應繼分各2分之1,嗣莊登傑於99年10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妻女即原告2人再轉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前於103年12月18日簽署協議書,同意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以處理被繼承人莊良治積欠新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之債務後,將被告名下之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過戶予原告剛琇宛,及依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經新興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由第三人 王林定鋗 以1,188,900元得標買受,因尚有7,
848元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而由本院發給104年5月27日雲院通103司執甲字第21978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莊良治、莊登傑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復有新興資產公司所提家事陳報狀及本院債權憑證、分配表等件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103年12月18日協議書,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土地之B部分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被告固表示原告補償30萬元,則願依協議書內容履行等語,惟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自應審認該協議書是否生效。經查,前開協議書係記載:「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等三人協議共同出賣其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以處理對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於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後需再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應清償債務之確定金額,若協商成功確定買賣契約能夠順利進行,雙方協議進行以下條件:⒈雙方協議當確○○○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能夠順利進行後,甲方須立即將其名○○○鄉○○村○○鄰○○路○○號房屋全部過戶贈與給乙方剛琇宛,過戶後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及其家人之戶籍遷出,並於本協議書簽訂時提出印鑑證明、印鑑等相關過戶文件交由代書保管並進行過戶手續。⒉雙方協議當確○○○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能夠順利進行後,甲乙雙方三人必須提出相關證件配合辦○○○鄉○○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完成後並隨即將產權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條件如下:…」等內容,可見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目地,乃是為了解決被繼承人莊良治之債務,而欲共同出賣系爭土地,再與新興資產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此由協議書中約定「若協商成功確定買賣契約能夠順利進行,雙方協議進行以下條件」等語甚明,然系爭土地係經新興資產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予第三人,且所拍定價額尚不足全額清償被繼承人莊良治之債權人新興資產公司之債權,仍餘7,848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兩造縱簽立前開協議書,然所協議之條件尚未成就,前開協議書自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執前開協議書向被告有所主張。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基於兩造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復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請求分割遺產及履行分割協議,固以被繼承人莊良治之全部遺產為標的,惟遺產中之部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既認兩造103年12月18日協議不成立,自無從依該協議為分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之其餘部分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基於兩造分割協議協同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地之分割登記,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即經本院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則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予以審究。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倘本院認定103年12月18日協議不成立,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則被繼承人莊良治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兩造既無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爰聲明:㈠兩造被繼承人莊良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莊昕慧按應繼分4分之1、原告剛琇宛按應繼分4分之1與被告按應繼分2分之1保持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莊良治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應依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台西地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305.5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305.5平方公尺由原告兩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均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如原告同意補償30萬元,則同意由原告分得B部分土地,倘若原告不同意補償,則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需留一條通道讓被告得出入通行,且分割登記之費用亦需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分為被繼承人莊良治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莊良治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莊良治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莊良治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良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本件中: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之地目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道、交通用地等(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道路用地本不適於原物分割,且為兼顧兩造分配之公平性。故本院認為由兩造就上開土地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之分割方法:
⑴原告主張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B
部分土地由原告2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被告雖同意由原告分得B部分土地,惟仍以前詞置辯。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附表一編號2土地部分,地目為「田」、登記面積為61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兩造勘驗前開土地,及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該筆土地可分為A、B兩部分,面積各為305.5平方公尺,且A、B兩部分土地上均有磚造房屋,此有本院10
3年8月25日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106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暨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台西地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前開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情形,且兩造亦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原物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是該筆土地之分割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⑵又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現由原告居住,A部分土地上之房屋
則為豬舍改建,現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前開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鄉○○村○○00號,業據兩造陳述甚明,並有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可憑。而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屋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號,1層樓建物,為加強磚造,面積84.6平方公尺,自72年1月設籍起課,核課房屋稅稅年數為34年,現值88,100元,納稅義務人名義,依現有資料,自72年1月起迄今均為被告,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1日台西地一字第1050004162號函、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5年11月15日雲稅虎字第1051211183號函附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106年1月13日雲稅虎字第1061200265號函附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稅籍證明等件附卷可佐,足認B部分土地上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雖曾主張B部分土地上房屋為被繼承人莊良治之遺產,嗣改稱不主張該屋為遺產等語,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該屋並非被繼承人莊良治遺產之一部,參以原告亦未提出該房屋屬被繼承人莊良治遺產之證據,故難認該房屋為遺產之一部而應予分割。被告雖以原告現占有使用該屋而要求原告補償30萬元,然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縱認原告應支付補償費(原告不同意),被告亦不能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至於被告另主張若原告不願意補償30萬元,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上應留通道供其出入云云,由卷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以觀,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為長方狀,北側與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相鄰,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交通用地,現已開闢道路使用,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之出入通道現僅有一處,且該處係位於B部分土地上,倘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將損及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
2所示土地之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A部分土地北側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間雖有排水溝,惟被告在排水溝上方自行鋪設適當之通道供作出入之用,亦非屬難事,是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結果,審酌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地形、臨路情況及發展潛力等因素,認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差異不大,且不影響兩造繼續使用之狀態,對兩造現有房屋使用狀況之損害,亦可減少到最低之程度,縱日後需拆除
B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因該屋為1樓加建磚造建物,已使用約34年之久,現值為88,100元,可見價值非高,故對被告而言,如予拆除應不致有過鉅之經濟損失。是本院考量為使分割後之土地與其上之建物使用狀況盡量同屬相同之人所有,且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且更利於物之經濟效用之發揮,及本件遺產之性質、面積、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台西地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A部分由被告單獨取得,B部分由原告2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綜上,原告先位依兩造103年12月18日簽署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至備位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一:被繼承人莊良治之遺產│├──┬──┬─────────┬──┬───────┬────┬───────┤│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的│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平方公尺)│││├──┼──┼─────────┼──┼───────┼────┼───────┤│1│土地│雲林縣○○鄉○○段○道│530平方公尺│全部│由兩造按所示之││││685地號土地││││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土地│雲林縣○○鄉○○段│田│611平方公尺│全部│依雲林縣臺西地││││696地號土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台西地││││││││丈字第3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各依1/2比││││││││例分別共有B部││││││││分,被告取得A││││││││部分。│└──┴──┴─────────┴──┴───────┴────┴───────┘┌────────────────────────┐│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莊良治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莊登智│1/2│長子│├──┼───┼─────┼───────────┤│2│莊昕慧│1/4│莊昕慧、剛琇宛兩人共同│├──┼───┼─────┤再轉繼承次子莊登傑之應││3│剛琇宛│1/4│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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