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鄉○○○路,經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乃填掣高警交字第N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且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機車駕照已於97年3月21日吊扣)。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明異議意旨誤為法院)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繳納公益金3萬元,原處分機關再行裁罰4萬5000元罰鍰,異議人無力繳納,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異議人之罰鍰處分等語(未就吊扣駕照及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其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之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非有同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異,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高雄縣○○鄉○○○路為警攔檢,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乃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經聲明異議。),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為憑,則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35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3萬元,並立悔過書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期間亦於98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964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緩起訴處分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既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認異議人應裁罰45,000元,固非無據,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所致之刑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毒品減害專戶支付3萬元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業於98年2月2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因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5,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條件繳納3萬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就此範圍內,固不應施以重複處罰。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逾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
3萬元而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金額15,000元(45,000-30,000=15,000)部分,仍得加以裁決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罰鍰部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逾1萬
5千元部分(即罰鍰3萬元部分),因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自不應重複處罰,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至其餘異議部分,即緩起訴處分金額不足上開最低罰鍰之1萬5千元部分,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