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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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1,554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87頁)減縮請求金額為628,87
6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與他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原告與其他人所共有,權利範圍480分之420(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62年間自訴外人 王德聰 處受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0之4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與訴外人丙○○(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共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其中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使用迄今,系爭占用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按被告自86年6月起至95年4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628,876元,自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76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2.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中75平方公尺,已逾被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為480分之9,面積12.84平方公尺。
3.系爭房屋現為空屋。
五、本件爭點為:
1.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使用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2.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間登記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權利範圍為480分之420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為證,又系爭土地上建有占地7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房屋有鐵捲門控制進出門戶,四周有水泥圍牆,屋內為三房,一衛浴及一廚房之隔間,屋內凌亂,現無人居住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鹽埕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高市地鹽二字第960001505號函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65頁)等在卷可稽;惟被告以系爭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使用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事實上管領之力,可由空間、時間關係之判斷予以具體化,亦即占有人必須與占有物之間,在場所上具有一定的結合關係,且必須相當時間之持續,由社會觀念上通常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始得認為占有人對於該標的物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經查,系爭房屋目前雖無人居住使用,然屋內有廚具、衛浴及房屋,並有部分傢俱擺設,足見系爭房屋可供人居住使用,並曾供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依系爭房屋之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內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內登載為被告,共有人欄內登載為丙○○,有高雄市稅捐稽微處鹽埕分處96年5月14日高市稽鹽房字第967906690號函文附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4-95頁)在卷可考,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同前分處96年4月1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967905159號函文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8
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於本院自陳:伊願意拆除已占用土地部分之房屋(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是參酌上情,暨被告表示願意拆除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房屋乙節相互以觀,堪認被告對系爭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再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所示,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其對於系爭房屋為何人占有使用情形自應知悉,詎被告竟無法舉證說明,益堪認其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人無訛。又被告既於73年7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1
2分之9之土地權利,則對於系爭房屋佔用系爭土地已逾其應有部份之面積,且未經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等情自應知悉。又占有為一事實之狀態,至於占有人是否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對於占有之事實不生影響,即並不妨礙其佔用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故系爭房屋現縱無人居住使用,亦僅係未對之使用收益,仍無改於其占有該地之事實;準此,被告空言系爭房屋為空屋,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6月起至95年4月間止,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無權系爭佔用土地等情,堪予採信。
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可資照。本件被告雖於73年7月2日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然其對於系爭佔用土地為使用收益,既未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協議,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對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合法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足認屬實,業見前述,被告既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②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
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其向全體為給付;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給付係可分之債,依上開說明,原告僅按其應有部分即480分之420,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③第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自86年6月起至86年6月底之申報地價為21,250元,86年7月起至92年12月底之申報地價為21,500元,9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1,486元;有鹽埕地政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又上開法條規定所謂之以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前臨鼎盛街、左臨自強路、右臨成功路,該社區為巷弄內之純住家,附近有三民國小學區及三民市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在卷,有本院95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所述之地點、商業繁榮之程度及生活機能尚稱方便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方為相當及公允。
④依上開各項所述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共計應為377,309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7,309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法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
┌──────┬────┬────┬───┬────┬──┬─────┐│日期│每㎡申報│占用面積│年租率│每月應繳│月數│小計│││地價│(㎡)│(%)│不當得利│││├──────┼────┼────┼───┼────┼──┼─────┤│86年06月01日││││││││至│21,250元│75│3│3,984元│1│3,984元││86年06月30日│││││││├──────┼────┼────┼───┼────┼──┼─────┤│86年07月01日││││││││至│21,500元│75│3│4,031元│78│314,418元││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日││││││││至│21,486元│75│3│4,029元│28│112,812元││95年4月30日│││││││├──────┼────┴────┴───┴────┴──┴─────┤│合計│431,214元│├───┬──┴───────────────────────────┤│備註│不當得利計算公式:申報地價總額×年租率÷12=每月應繳不當得利│││431214×420/480=377309(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