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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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96年度毒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伍捌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5年7月28日前2、3日起至95年12月26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以約一週施用1、2次之頻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2月28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福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搭載甲○○之巡邏車上扣得其所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86公克、檢驗後淨重0.58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何違反程序規定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與伊同時為警逮捕之男子丁○○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
7日、96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再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②經本院傳訊證人丁○○於96年4月26日到庭具結證述:「(問:95年12月28日下午4點20分許,你是不是和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福路口為警查獲?)答:有。」「(問:當時你和被告之交通工具為何?)答:我是騎機車載被告。」「(問:你們要去哪裡?)答:被告叫我載她出去一下,結果一出門就被警察查獲。」「(問:當時警察是否有查獲1包甲基安非他命?)答:沒有,是警察叫我們二人上他們所開的車到警局,我們下車進去警察局之後,坐了沒幾分鐘,警察又叫我們出來站在外面,就有一個警察從我們剛剛所坐的車子的椅背及椅子夾角內取出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警察就銬我的手。」「(問:被告有無與你同坐警察所開的車子到警局?)答:有。」「(問:被告稱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你的?)答:不是我的,警察有搜過我的身體,都沒有找到毒品。」「(問:警察何時搜你身?)答:在路上攔我下來時,就搜我的身體了。」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警員 鄭高同 於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查獲經過?)答:當時我們是要查緝通緝犯,我們看到被告與丁○○共乘一台機車,而沒有戴安全帽,我們就將他們攔下來,發現被告也是通緝犯,我們就將被告銬上手銬,我們請丁○○出示證件,丁○○主動把他身上的皮夾、香煙拿出來讓我檢試,當場並沒有發現丁○○有違禁品。而被告因為是女生,我們沒有當場搜身,只是用目視方法看被告的袖口、口袋部分有無藏毒品,之後我們就請同仁從派出所開車來將他們載回派出所,被告及丁○○二人下車後,同事準備將車子開回定位前,發現他們二人所坐的位子處有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們請他們二人出來並詢問他們該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當場被告就承認該甲基安非他命是她所有。」「(問:回到警局是否有對被告搜身?)答:是在車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們才請女輔警對被告搜身,搜身結果沒有另外發現違禁品。」「(問:被告是在何種情況承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她的?)答:她主動承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她的,我有聽到被告她承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她的。」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86-87頁),本院審酌證人等證述互核一致,警員為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之人,亦無特別誣陷被告之理,證述內容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空言辯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③參以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慣習,持有第二級毒品,亦與常情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自願同意搜索書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毒品可佐,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集合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論。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9月1日確定,且於9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本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86公克、檢驗後淨重
0.584公克),確係毒品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依法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5年7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住處,收受戊○○所交付之海洛因(重量約0.2公克),無故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嗣為警於95年7月28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重量0.015公克)、含海洛因削尖吸管2支、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0支、注射用水2支、削尖吸管3支、分杓器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0號空夾鏈袋25個、1號空夾鏈袋165個、2號空夾鏈袋67個及手機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戊○○之警
詢證述⑵證人丙○○之警詢證述⑶上揭扣案物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高雄市○鎮
區○○街○○巷○○弄○號是友人之住處,伊僅在該址暫住1、
2天而已,伊未曾收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上開扣案物等為何人所有,伊並不知情等語。
㈢經查:
1.公訴意旨以證人丙○○之95年7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載:修文街址所扣押之物品係被告所有等語(參警卷第6頁),認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云云,然經本院於96年6月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為:「問:警方在那裡查到什麼?答: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問:警方在甲○○的住所(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住所查獲毒品海洛因及相關物品(詳如搜索扣押目錄)是什麼麼人所有?這些東西是何人所有?答: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喔?答:嗯。問:作什麼用途?答:我不知道。問:你怎麼和綽號 阿賓 的男子聯絡?答:電話。問:電話多少?答:0938…」(參本院卷第138-139頁),是證人丙○○確未於上開警詢時證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堪可認定。尚無從以此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2.次查證人戊○○則於95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警方在甲○○中華五路949號5樓之1查獲的毒品海洛因是伊的,安非他命是 潘建儀 的,扣案物品都是做吸食之用途,都是伊所有的,該住處是甲○○所有等語在卷(參警卷第7頁背面、第
8頁),雖其於95年7月28日另次警詢陳稱: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甲○○租屋處所查扣之海洛因伊不確定是否為伊所有,伊於95年7月20日半夜時,親自將海洛因送到上開修文街住處交予甲○○,數量約0.2公克左右等語在卷(參警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然本院審酌該證人因罹患愛滋病症無法到庭證述,復經被告否認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無法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此部分證述是否真實可採,即有可疑,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上揭扣案物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僅可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15公克)、吸管2支,確係海洛因及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惟尚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所持有者。況被告陳稱: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係他人住處,伊僅係借住1、2天等語。其次,參以證人丙○○於96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95年7月28日警察至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住處查獲被告時,你是否有在場?)答:
當時我在門外,我剛好要去那邊找被告。」「(問:有無在該地點吸毒過?)答: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問:是否知悉戊○○有無在上開地點施用海洛因?)答:有。」「(問:在當天警察查獲之前不久,你有沒有在上開地點施用毒品?)答:有,就在95年7月27日下午,我跟戊○○及不認識的人,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吸用。」「(問:警察95年7月28日在上開住處查之物品海洛因1包、含海因削尖吸管2支、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0支、注射用水2支、削尖吸管3支、分杓器3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0號空夾鏈袋25個、1號空夾鏈袋165個、2號空夾鏈袋67個,是何人所有?)答:我不清楚。」「(問:有無看過戊○○將海洛因交給被告?)答:沒有。」「(問:(提示證人丙○○95年7月28日警詢筆錄)你稱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查獲之物品均是被告所有,有何意見?)答:警察問我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查獲物品是何人的,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又問我當時是否只有被告在家,我說是,警察自己就說那扣案物品就是被告的。」「(問:你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施用毒品後,有無把施用工具留在那邊?)答:我應該沒有帶走,我離開後還有人在那邊施用毒品。」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88-91頁),益證上揭扣案海洛因及其他物品,可能係他人所有,且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5.至上揭扣押物品是否沒收,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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