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 明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宏明 前於民國(下同)96、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97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30日入監,而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使 金門縣 第五屆縣長4號候選人 吳成典 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梁正文 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住處客廳,當場交付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梁正文,並對梁正文以手比劃4號手勢,請求梁正文於上開縣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吳成典,梁正文(按梁正文涉犯本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已另送執行)明知上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竟當場予以收受,並允諾將投票支持吳成典,嗣經福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福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共同被告梁正文、證人 翁彩寶陳志強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不利於己供述之任意性均未經爭執,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即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翁彩寶、陳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定程序而不致違法取供之檢察官所為,並已具結擔保其可靠性,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均已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據被告陳宏明於原審準備程序和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本案有關於梁正文被訴事實部分,均得作為證據。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關於同案被告梁正文被訴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即被訴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已據被告梁正文於警詢與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承認罪在卷(警卷第6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17頁、第46頁、第116頁、第167頁),核與證人翁彩寶、陳志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21頁;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二、關於同案被告梁正文被訴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業據原審於99年5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已另送執行,此有原審9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正本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7月9日金院樹刑和98選訴4字第00651號函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頁、第5頁至第10頁),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陳宏明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交付現款2,000元給與梁正文,惟否認係向梁正文買票之賄款,辯稱:1、其本人有將上開2,000元款項交給梁正文,惟係借錢給梁正文做家用,並非買票之款項。2、其本人與吳成典沒有關係,當天也未要求梁正文支持吳成典。
二、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因梁正文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故被告陳宏明當初只是基於朋友情誼,所以才拿兩千元借給梁正文。2、被告雖曾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原本想要替李沃士助選,惟因被告是在有所不滿之情況下,才會轉而支持吳成典。3、梁正文是為了讓他自己判的比較輕,才會自白收受被告陳宏明2,000元賄款。翁彩寶的證詞也是她個人主觀認知,而且也跟梁正文的證詞不一致。陳志強的認知是有錯誤的,何況梁正文、翁彩寶也在偵查或原審提到他們跟被告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因此被告將兩千元拿給梁正文應該是借貸關係,而不是賄選款項,只是當時順便要求梁正文支持吳成典而已,而造成誤會。4、本件調查至今,沒有其他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支持吳成典的重要樁腳,或者被告是吳成典的競選團隊的成員,故被告沒有拿錢支持吳成典的動機。
三、本院查:
(一)、被告陳宏明於原審訊問與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承有於梁正文上○○○鎮○○路○○號住處交付款項2,000元給與梁正文之事實(原審卷第18頁、49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翁彩寶、梁正文及陳志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陳宏明交款之之情節相符,自堪認定。惟就交付該2,000元款項之時間,被告陳宏明雖堅稱為98年12月3日,然證人翁彩寶、陳志強與梁正文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為98年12月4日中午等語(偵查卷第5頁、21頁、10頁、原審卷第118頁、133頁、128頁),故應以證人翁彩寶、陳志強及梁正文所證述為可採。
(二)、有關前揭被告陳宏明交與梁正文之2,000元款項究竟為賄款或借款:
1、現場目擊證人翁彩寶於98年12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12月4日中午時,陳宏明到我跟梁正文住處找梁正文,也就是金門縣○○鎮○○路○○號,當時在場除了我、梁正文及陳宏明之外,陳志強也在,陳宏明在一樓的客廳,從他的上衣口袋拿出一疊的錢,再拿出名冊,然後說只有戶籍設在沙美汶沙里的才有,之後陳宏明就拿二張千元大鈔給梁正文,用台語說:『二千元要不要,拿去』,梁正文就把錢收下來,陳宏明就用手比4號的手勢,說投給4號吳成典,梁正文用台語說好,並將二千元給我。」,「(問:當時這些事情,陳志強有無親眼目睹?)有。他有在場,也有看到。」,「(問:你與陳宏明、梁正文和陳志強間有無任何私怨或財務糾紛?)沒有。」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嗣於99年5月5日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98年12月4日,選舉前兩三天,陳宏明有沒有到你家?)有。」,「(問:他去做什麼事情?)他拿選舉的錢去我家。」,「(問:拿了多少錢?)拿兩千塊給梁正文。」,「(問:這兩千塊是做什麼用?)是選舉的錢。」,「(問:是叫你支持誰嗎?)四號,吳成典。」,「(問:你當時有在場嗎?)有。」,「(問:你有看到他把錢交給梁正文?)有。」,「(問:當天除了你們三個,還有其他人在場?)有。」,「(問:還有誰?) 陳志宏 (應為陳志強之誤)。」,「(問:還有嗎?)沒有了。」,「(問:這兩千塊是要買幾票?)一票。」,「(問:當場他有拿出名單嗎?)名單,名單有。」,「(問:你有看過這個名單嗎?)因為距離太遠,我沒有看清楚。」,「(問:他有沒有要跟你買?)沒有,因為我是山外的,是要買沙美汶沙里的。」,「(問:是縣長?還是鄉鎮長?)縣長。」,「(問:你剛剛提到除了你們三位之外,還有另外一位在場?)對,陳志宏。」,「(問:他是設籍在金沙還是金湖?)金湖。」,「(問:陳宏明把錢交給梁正文的過程當中,你是不是全程都在?還是中間有離開過?)全程都在。」,「(問:當時陳宏明有沒有跟梁正文提到說要有投給幾號?)四號。」,「(問:陳宏明當天到你家,你們有坐下來談話嗎?)有。」,「(問:你們怎麼坐的?)坐在客廳。」,「(問:你們距離多遠?)沒有很遠,距離很近。」,「(問:他「指陳宏明」當場有拿兩千元出來?)有。」,「(問:那兩千元拿出來是直接交給梁正文還是有放在桌上?)直接拿出來。」,「(問:他當時有沒有說要投給四號的吳成典?)有,比手勢,四號。」,「(問:怎麼比?用哪一隻手比?對著誰比?)對著梁正文。」,「(問:梁正文看到他比4,梁正文做什麼反應?)他就說好。」,「(問:梁正文知道這四號的候選人是吳成典?)對。」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18頁至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2、證人梁正文於檢察官偵查時雖翻供改口稱該2,000元為借款云云,惟其於99年5月5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98年12月4日陳宏明有沒有去你家?)有。」,「(問:為了什麼事情?)去我家喝酒,就是說去我家聊天,順便拿兩千塊給我。」,「(問:拿兩千元給你做什麼?)就是說我心裡有數,我說我知道。」,「(問:當天陳宏明有沒有跟你提到說要投票給誰或是說用任何的手勢指示你要投票幾號?)就是投給四號。」,「(問:有手勢嗎?)有。」,「(問:你說他拿兩千元給你,是在哪裡拿給你的?)在我家裡。」,「(問:的哪裡?)在客廳。」,「(辯護人請求提示梁正文98年12月8日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第六行,審判長問:在警察局講的話,是第一次。)報告那天我講錯了,那天喝酒醉講錯了。…因為那天那麼多人,怕人家知道,我才沒有講說有比手勢。」,「(問:當時在場到底有幾個人?)我只記得有 李文林 、陳志強,陳志宏沒有去,還有我老婆,還有,那天我也忘記了,不曉得,只記得這幾個人。」,「(問:被告拿兩千元給你的過程,翁彩寶是不是全程都有目睹?)她剛從廚房出來的時候,他拿兩千塊給我,她就在現場看到的。」,「(問:你有沒有曾經聽過縣長的選舉,賄選一票是多少錢?)二千。」,「(問:你有沒有聽過其他的?)三合一,壹萬。」,「(問:如果只有縣長?)縣長只有兩千塊。」,「(問:陳宏明之前有跟你說縣長要投給什麼人嗎?)他說我心裡有數。」,「(問:他在給你錢之前,有沒有跟你提到過縣長的票要投給誰?)有。」,「(問:他跟你講說要投給誰?)四號啊。」,「(問:四號是誰?)那個吳成典。」,「(問:所以他當時給你兩千元比手勢的時候,你說心裡有數,就是知道這是買票的錢?)也沒有說買票的錢,他跟我講說你心裡有數。」,「(問:然後你有點頭或回答答應他嗎?)有。」「(問:你怎麼回答他的?)我說我知道。」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31頁)。
3、證人陳志強於98年12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98年12月4日中午你是否有到梁正文位於○○鎮○○路○○號住處?)有。」,「(問:當時在場的有何人?)有四個人,有我、陳宏明、梁正文及他老婆「 阿寶 」。」,「(問:你當時有無看到陳宏明拿二千元給梁正文?)沒有。」,「(問:提示陳志強警詢筆錄,你有聽梁正文說「他拿了陳宏明二千元的選舉賄款,並說陳宏明跟他比投四號手勢的候選人(應該是指吳成典)是何意?」)那天陳宏明確實有拿二千元給梁正文,並且把左手放在桌上比四的手勢,之後我們就在那邊聊天,梁正文有將錢收下來,並將這二千元轉交給翁彩寶。」,「(問:當陳宏明把二千元給梁正文時,翁彩寶有無在場?)我沒有注意到。」,「(問:你何時發現翁彩寶在旁邊?)我沒注意,但我有看到梁正文把錢轉交給翁彩寶。」,「(問:梁正文有沒有跟你說,他拿了陳宏明新台幣二千元的選舉賄款?)沒有,但我有看到陳宏明拿二千元給他。」,「(問:那你當時有無看到陳宏明拿出幾張的選舉名冊?)我有看到。」,「(問:幾張?)我有看到,但不知道有幾張。」,「(問:你怎麼知道那是名冊?)因為我有靠過去看,看到上面有很多名字。」,「(問:陳宏明有無講「這是名冊,只有戶籍設在汶沙里的人才有」?)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嗣於99年5月5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偵卷第22頁,你看一下,因為你說忘記了,我給你看看,看能不能記起來,審判長劃線的部分。那你有沒有記起來?)有。」,「(問:當時有沒有看到陳宏明拿出選舉人名冊?)名冊他是放在桌上,後來不小心就有靠過去看。」,「(問:提示同一卷宗第22頁第二行開始,那你有沒有回憶起來?)有。」,「(問:當天是不是陳宏明在拿兩千元給梁正文的時候,是不是有用左手放在桌上比四的手勢?)有。」,「(問:你有看到梁正文有把錢收下來並交給翁彩寶?)他有拿錢給翁彩寶。」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133頁)。
4、就被告陳宏明交付系爭2,000元予梁正文時之情境,由上開1、證人翁彩寶之證述可知,證人翁彩寶已明確證稱被告陳宏明係拿出名冊,並拿出一疊鈔票中之2,000元交給梁正文,並告知:「只有設籍在汶沙里的才有。」,當時被告陳宏明並未向同時在場之翁彩寶、陳志強行賄,而被告陳宏明並以手比劃4號之手勢,告知梁正文投票予吳成典等情至明。而依上揭2、證人梁正文之證述可知,證人梁正文則證稱被告陳宏明在交付系爭2,000元時,證人翁彩寶確實在場目睹,且被告陳宏明確實對證人梁正文以手比劃4號手勢,要求證人梁正文投給四號之縣長候選人吳成典,並經證人梁正文允諾表示知道等語明確。另依前揭3、證人陳志強之證述可知,證人陳志強亦證稱於98年12月4日中午當天確實有看見選舉名冊,且被告陳宏明將系爭2,000元款項交與梁正文後,並且把左手放在桌上以手比劃4號手勢等情明確。故由上開證人翁彩寶與梁正文及陳志強等三人證述內容對照均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翁彩寶、梁正文、陳志強等三人之上開證詞為真而可採信。則依當時情境,被告陳宏明於梁正文住處將系爭款項2,000元交與梁正文,顯然該系爭2,000元款項係被告陳宏明要求梁正文投票給予4號縣長候選人吳成典之賄款至為灼然,故被告陳宏明與辯護人辯稱上開系爭2,000元款項係借給梁正文之借款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5、
(1)、被告陳宏明於99年5月5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12月4號之前,我是天天到他們(梁正文、翁彩寶)家,因為我家裡都我一個人,他們煮完飯都打電話叫我去吃飯……」,「……陳志強跟我借錢,我沒有錢借給他,我還跟老闆娘借來借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21頁、159頁),另其於98年12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問:今天上午你是否有到梁正文的住處?)有。」,「……我要到廈門,請他(指梁正文)幫我照顧二個小孩。」各等語(偵查卷第18頁)。
由被告陳宏明於上開偵審中之供述內容以觀,顯見被告陳宏明與梁正文、翁彩寶、陳志強等人私交甚篤。
(2)、同案被告梁正文於98年12月8日在警詢時業已供
稱其有收受被告陳宏明交付之賄款2,000元等語在卷(警卷第7至8頁,第6頁);嗣於翌(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雖改稱該2,000元為借款云云(偵查卷第11頁、10頁);繼於99年5月5日在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為被告陳宏明緩頰稱:「(問:他說兩千元是你向他借的,這個對嗎?)之前我是跟他借壹仟元。」,「(問:不是,是兩千元?)我之後再說我跟他說借錢,他說不要過幾天。
」,「(問:我是問,他說這兩千元你跟他借的,對不對?)也有是說向他借,可是他也沒有跟我講明白。」,「(問:你早上作證怎麼講的?)就是說買票的錢。」,「(問:他現在在警察局說是借的,對不對?)對。」,「(問:什麼對,買票的錢,又是借的錢,怎麼會對?)就是說我向他借,結果說是買票的錢。」,「(問:
什麼意思?)就是買票的錢。」,「(問:不是借的錢?)對。」等語至明(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由梁正文上開警、偵訊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對照以觀,梁正文事後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該2,000元為借款,且於原審審理時一度為被告陳宏明緩頰稱係借款云云,然經原審詳細質問該2,000元款項之來源與緣由,梁正文最後始供承係被告陳宏明交付買票之款項等情,由上述可知,梁正文之所以於事後在檢察官偵查時改稱該2,000元係借款,且於原審審理時一度供稱係借款云云,無非因其與被告陳宏明私交甚篤,礙於人情之故,不得不幫被告陳宏明脫罪說好話,故始改口稱係借款。故由梁正文於警詢及原審訊問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宏明交付給與梁正文之系爭款項2,000元顯然係買票之賄款至明。
(3)、而被告陳宏明於99年5月5日在原審審理時自承:
「……拿兩千塊給他(梁正文)的時候,陳志強確實在場,……他老婆(翁彩寶)拿到(兩千塊)之後,陳志強說我怎麼沒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61頁)。
(4)、證人陳志強於98年12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
企圖為被告陳宏明飾卸稱:「(問:你當時有無看到陳宏明拿二千元給梁正文?)沒有」云云,惟其後在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陳志強警詢筆錄,質問證人陳志強你有聽梁正文說「他拿了陳宏明二千元的選舉賄款,並說陳宏明跟他比投四號手勢的候選人(應該是指吳成典)是何意?」),證人陳志強則已供承:「那天陳宏明確實有拿二千元給梁正文,並且把左手放在桌上比四的手勢,之後我們就在那邊聊天。」等語明確(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5)、梁正文、翁彩寶與陳志強既均與被告陳宏明私交
甚篤,已如前述,且本案於偵審程序中梁正文、陳志強雖對被告陳宏明亦多所迴護,然經核該三人即無故意作虛偽不實之證言構陷被告陳宏明之動機,何況梁正文指述被告陳宏明交付選舉賄款,梁正文自身尚須遭受刑法投票受賄罪之制裁,衡情對於梁正文而言,自不可能無中生有,故陷被告陳宏明入罪,害人害己而自陷牢獄之災。由上所述,可見梁正文與翁彩寶、陳志強之前開證言自屬可信。
(6)、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證人陳志強於警詢之陳述係耳
聞他人傳述被告陳宏明行賄之事實或雖係親眼目睹惟陳志強前後供述不一,質疑其證言之憑信性,然查證人陳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排除適用,已如前述。再者,依證人陳志強於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陳宏明交付系爭2,000元與梁正文時確實對梁正文以手比劃4號手勢,並有拿出名冊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參、三、(二)之3所述);其證言亦與證人翁彩寶、梁正文等二人之證述相符,自可信為真。
(三)、被告陳宏明何以不向同時在場之翁彩寶、陳志強等二人
買票一節,業經證人翁彩寶於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其本身與陳志強均非設籍於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之故(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17頁、120頁)。另有關被告陳宏明指示梁正文投票予何位候選人,本得選擇不以口頭明確告知而以手勢比劃之方式,梁正文、翁彩寶、陳志強均證稱被告陳宏明以手比劃4號之手勢,自無與論理或經驗法則矛盾之處。有關買票對價與一般「公定價」不相符,此與選舉種類競爭激烈之程度、候選人之資力,及居中買票之人,有無侵吞部分賄款等因素,息息相關,不一而足,不能以地區買票行情,即謂買票賄款不會出現高低,故不能以本件2,000元低於買票行情,即謂非為賄款。何況被告陳宏明於98年12月9日第一次警詢中亦供承:李沃士的一位朋友請託陳志宏向我們買票,陳志宏向我說叫我先收集一些買票名單給他,賄選價錢等錢收到再跟我們講……陳志宏把名單拿走後一直都沒有消息……。」,「因為陳志宏那邊李沃士的部分都沒有錢的消息,把我們當傻瓜,大家日子都不好過,所以我跟他們(指梁正文)說把票投給吳成典。」等語(警卷第3頁至第4頁)。足見被告陳宏明心中業已存有欲支持吳成典之心意,並伺機行賄買票等情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宏明既對於有投票權人即梁正文交付賄賂之買票款項二千元而約梁正文投票給與4號縣長候選人吳成典,並經梁正文收取該賄款且允諾投票給與4號縣長候選人吳成典等情,既經共同被告梁正文與證人翁彩寶、陳志強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明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陳宏明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交給梁正文前開系爭二千元款項係借款,並非買票之款項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陳宏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宏明對具有投票權之被告梁正文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陳宏明曾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罪等犯罪科刑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伍、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陳宏明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宏明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人綁鐵為生,經濟狀況尚可,未婚但育有兩子,現因無人照護,故安置於金門縣大同之家等情;且以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乃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陳宏明輕忽法紀,為求使候選人吳成典當選,未循正常方式助選,竟交付賄賂而為候選人吳成典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廉潔性及公正性;另以被告陳宏明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要求證人翁彩寶、梁正文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言,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陳宏明有期徒刑3年6月,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宏明所犯之罪予以宣告褫奪公權4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原審論結欄雖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法條,然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業已論述說明,且已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有關犯妨害選舉罪章,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不影響判決主文結果,故不予撤銷)。
陸、被告陳宏明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將上開2,000元款項交給梁正文,惟係借錢給梁正文做家用,並非買票之款項;而且其本人與吳成典沒有關係,當天也未要求梁正文支持吳成典。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辯稱,被告將兩千元拿給梁正文應是借貸關係,而非賄選款項,被告只是當時順便要求梁正文支持吳成典而已,致造成誤會;本件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支持吳成典的重要樁腳,或者被告是吳成典的競選團隊的成員,故被告並無拿錢支持吳成典的動機云云。然查被告陳宏明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即梁正文交付賄賂之買票款項二千元,並對梁正文以手比劃4號手勢,請求梁正文於上開縣長選舉投票時投票給與4號縣長候選人吳成典,並經梁正文收取該賄款且允諾投票給與4號縣長候選人吳成典等情,業經共同被告梁正文與證人翁彩寶、陳志強等人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如本判決理由欄參、之(二)、
(三)、理由詳細論述說明,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本件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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