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髮夾參拾貳只及手錶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陳列於高雄縣○○鄉○○路」更正為「陳列於高雄縣○○鄉○○路○號」、證據補充「鑑視證明、鑑視結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
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前案於民國96年10月間為警查獲時起,至97年2月21日再度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復參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竟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造成對商標權人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髮夾32只及手錶
1只,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793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五段157巷4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HELLOKITTY」之商標圖案,係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真髮、假髮、髮捲、髮捲棒、袖扣、領帶夾、風鈴、鑰匙圈之裝飾品及手錶等之各式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起,陳列於高雄縣○○鄉○○路之「大社市場」內之攤位,將之販售予由不特定之人。嗣於97年2月21日11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印有上開商標之仿冒髮夾32只及手錶1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商品係96年10月警察於另案(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獲當時同一批貨,即係在台北市○○○路上之登宇百貨購入,亦即本件扣案物品係於96年10月7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為警執行職務時未帶走者,伊因警察未扣走而以為不是仿品就繼續販賣云云。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仿品乙情,有鑑視證明及商標資料檢索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勘驗另案員警於96年10月7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執行職務之現場光碟可知,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商品係放置於陳列桌上,且該等商品均經警逐一篩選,應未有遺漏乙情,有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光碟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佐,是以警察所查扣之物品僅限於現場陳列為限,另被告自承係自同一地點販入之同一批貨物,而仍販賣,足認經警檢視在屏東縣○○鎮○○街○號陳列之同一貨物既為仿品,而被告未於當時陳列於外之商品亦可能為仿品,僅係因警未查獲而無法扣案,而仍不思悔改繼續販賣,可資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扣案之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商品為仿冒,從而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尚有販賣印有「SPONGEBOBSQUAREPANTS海綿寶寶」商標之仿冒商品,尚有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惟移送機關無非係以現場查扣印有「SPONGEBOBSQUAREPANTS海綿寶寶」商標之仿冒背包10個、手提袋15個、手錶5只、零錢包15個、鉛筆70支吊飾10個、鑑視證明及商標資料檢索各1份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該等仿冒商品亦係另案員警於96年10月7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執行職務未搜走之物品,伊因警察未扣走而以為不是仿品就繼續販賣等語。經查,經勘驗另案員警於
96年10月7日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執行職務之現場光碟可知,現場陳列印有「SPONGEBOBSQUAREPANTS海綿寶寶」商標之綠色書包2只乙情,雖經核對該等綠色書包與扣案之物品不同,然亦無法證明扣案物品非為未陳列之物品,另當時執行員警 潘皇仲 具結證稱:96年10月7日執行當時雖未有對印有「SPONGEBOBSQUAREPANTS海綿寶寶」商標之仿品有不能查緝之規定,只是因該商標之告訴權人於97年1月始加入鑑定及提告之列,伊們才有辦法辨別物品之真偽等語。綜此,不論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緝之時販賣印有「SPONGEBOBSQUAREPANTS海綿寶寶」商標之物品與本案之扣案物品是否為同一批,但於96年10月7日為警查緝時查扣多數侵害他商標之仿品,並未查扣印有「SPONGEBOBSQUAREPANTS海綿寶寶」商標之物品,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專業執行員警尚無法具備對印有上開商標真偽品之辨別,故尚難期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印有上開商標之物品係仿品,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序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檢察官黃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