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91號
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譽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7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14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 大吉 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吉租賃)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段左轉彎興隆路1段,因「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大吉租賃於應到案日期6月6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6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復表明為應歸責人,然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7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14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行經羅斯福路5段與興隆路1段路口時,並無見員警執行勤務,且始終維持一貫車速,員警亦無上前攔停行為,原告自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事,主觀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雖原告有未依規定左轉彎之違規,但因原告於左轉彎時,注意力均放在左側車輛,未注意右前方狀況,並因當時家庭情形導致身心狀況不佳;今被告以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將導致原告無以維生,經濟頓失依靠,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與駕駛執照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2萬600元,㈢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駕駛執照。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為執勤員警親眼所見,員警並在原告車輛副駕駛座旁,以吹哨及指揮棒攔查原告車輛,兩者間並無何阻隔,惟原告仍逕自駛離,其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大吉租賃所有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段左轉彎興隆路1段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業經值勤員警 紀政男 陳明 在卷,且有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採證、擷取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採信。再觀諸原告車輛自羅斯福路5段左轉彎興隆路1段時,羅斯福路5段南向為4線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道,中間車道僅供直行;詎原告車輛逕自中間車道左轉彎興隆路1段,其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情形,違規行為明確。則該時值勤員警紀政男本在前開路口(東南角)執行交整勤務,其見原告車輛違規左轉彎,遂吹哨及指揮棒攔查原告車輛,兩者間並無何阻隔,員警並大喊原告車牌號碼,俱足以明確指示原告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意旨;且原告亦自陳見員警突然從行人穿越道左側出現,並(持指揮棒)伸出手來,縱該時原告車輛已經向前行,然原告當可明瞭員警有攔停原告車輛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仍逕自駛離,主觀上自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㈢是原告確有在羅斯福路5段與興隆路1段路口,「在多車道左
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主觀上並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至臻明灼。故原告當應就其違規事實,負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至原告以其當時身心狀況或家庭、經濟因素為由,欲卸免己身行政處罰責任,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主觀上並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與駕駛執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