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文坤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許,鄧文坤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福新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號誌燈為紅燈,應遵守交通號誌停止,即貿然闖越紅色號誌燈號欲穿越上述交岔路口往東方向直行。適有 陳遠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新街由南往北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往北直行,陳遠銳見狀閃避不及,與鄧文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遠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眶裂傷、左肩、左肘、雙膝裂傷等傷害。詎鄧文坤肇事致陳遠銳受傷後,見陳遠銳在附近購物之友人 陳崇安 目睹車禍過程且抵達現場關心陳遠銳傷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佯稱其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東勢高工舊址附近,而要求陳崇安先搭載其前往該處取車,並謊稱欲直接前往醫院處理相關事宜,而由陳崇安再返回車禍現場搭載陳遠銳前往就醫,惟陳崇安搭載鄧文坤前往前開東勢高工舊址後,鄧文坤於未提供陳遠銳任何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之情形下,即趁機逃離而避不見面。嗣陳崇安返回車禍現場將陳遠銳送醫治療後,遲未見鄧文坤前往醫院,亦未在車禍現場晤見鄧文坤,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遠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文坤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遠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崇安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捏造謊言逃離現場,亦未留下任何個人聯絡資料,使告訴人陷於受害擴大與可能求償無門之險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迄今絲毫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