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晉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林○呈(民國98年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74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29巷口,徒手竊取林○呈(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林○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被告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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