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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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蝦皮拍賣帳號LITPOCKET.TW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8年度他字第48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詐賭巫師」商標圖樣之桌遊商品壹件(保管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保管字第二二○二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03號被告蝦皮拍賣帳號「LITPOCKET.TW」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該署於108年11月25日簽結。惟扣案之仿冒「詐賭巫師」桌遊商品1件(詳該署108年度保管字第2202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一)告訴代理人 蔡秉錡 指訴於108年3月29日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蝦皮拍賣帳號為「LITPOCKET.TW」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84元(含運費60元)購買扣案之仿冒「詐賭巫師」商標圖樣之桌遊1個(下稱系爭扣案物),嗣其取得扣案物,並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即於108年5月6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系爭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並檢附鑑識報告,該刑事警察大隊遂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蝦皮拍賣帳號「LITPOCKE
T.TW」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然因伊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均不詳,亦查無具體犯罪事實,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他字第4803號簽結,有該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12日保二(刑一)字第10804715091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代理人於108年5月
6日之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文及
108年12月20日士檢家賢108他4803字第108005743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03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9、31至34頁),先予敘明。
(二)系爭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即告訴人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之物品,此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仿冒(盜版)品鑑識報告、授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15至17、20頁;本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7至8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