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 吳美玉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美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忠二街交岔路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是故意要闖紅燈,而是對路不熟,尤其是廣東路十幾年來不曾走過(大連路至博愛路這段)我是路況不熟,便不知那裡有路口,還是T字路口,而那天是下班下課時間,車多很亂,只注意安全而沒有看到紅燈,是真的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罰鍰之科處,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年4月19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忠二街口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查獲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年5月10日屏警分交字第101001436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足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非蓄意闖紅燈云云,然駕駛人本應注意道路狀況,及號誌、標線、標誌等設施之設置與管制、指示、警示、警告內容。且若如異議人所言「是下班下課時間,車多很亂,只注意安全而沒有看到紅燈」,異議人縱非故意無視紅燈警示仍前行,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竟不注意紅燈之號誌管制,顯有過失。是以,異議人行經本案路口,過失疏未注意紅燈之號誌管制,亦無從免除受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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