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陳張梅英 相對人 陳金富 關係人 陳淑芬
陳中輝 陳月麗 陳清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金富(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張梅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麗(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金富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張梅英為相對人陳金富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中風,經延醫診治,仍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月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11月1日前往相對人所在之長青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蔡耀庭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詢問相對人,其使用輪椅,掩面哭泣,惟能清楚回答出生年月日、居住鄉鎮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背面);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於養護中心全日照護中,外觀儀容尚適切,情緒較易激動起伏,對於問題無法適切回答,僅能辨識親近之家人,下肢較無力,須以輪椅代步,評估過程中,態度可配合,但語句含糊(僅對主要照顧者可辨識)頻頻文不對題,對於定向感的問題亦無法正確回答,簡單計算亦無法完成,於測驗執行過程中,相對人顯現出緩慢的反應速度,對於語句的理解易誤認,經依臨床失智評定量表測驗結果屬重度失智,另依 巴氏 日常生活量表測驗結果則屬嚴重依賴;相對人之認知測驗結果顯示有重度認知能力缺損之現象,語文理解能力不佳,對於各項生活中之事物,判斷能力有部分缺損,思考連結不流暢,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明顯障礙,臨床表現與失智症之認知缺損型態符合,故相對人於執行事務時,功能品質遠低於預期,處理重大事務時,宜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為處理,經診斷為中風後失智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5年11月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5410035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及30至33頁)。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風後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陳金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陳張梅英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金富之配偶,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有本院鑑定筆錄、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8及27頁);再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陳淑芬、陳中輝、陳月麗及陳清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各該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及27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關係人陳月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其願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淑芬、陳中輝及陳清偉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及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陳月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陳張梅英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人陳月麗,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金富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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