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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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李金寶 相對人 朱李秋花 關係人 李金輝
李詩薇 李秋蘭 朱國萍 朱靜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李秋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金寶(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靜書(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朱李秋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金寶為相對人朱李秋花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腦溢血中風,經延醫診治,仍未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朱靜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前往相對人所在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於鑑定人 王鈺淵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及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等事項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點呼姓名無目光交會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臥床上,需由他人協助經鼻胃管餵食,無目光交會,無法言語或依指令動作,不時呻吟,不舒服就會哭,無法自行行動(移動全需他人協助代勞),無法表達需求或回答身體有何不適,定向感、記憶、判斷、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均缺損,目前進食、如廁、個人衛生與上下床均需他人完全協助,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處理;相對人說話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無法理解或遵照簡單指示,偶爾認得照顧者,大部分時間無法行動,日常生活功能上屬完全依賴他人之程度;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之認知能力顯著低於正常範圍,對照其教育與職業背景,明顯有功能缺損之現象,於測驗中表現為腦部病變退化所導致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至極重度,判斷或解決問題的能力已喪失,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包括進食、衛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經診斷為腦中風引起之深度失智,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5年11月10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5410035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及57至59頁)。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引起之深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朱李秋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李金寶為受監護宣告人朱李秋花之長子,其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11、18及19頁);再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李金輝、李詩薇、朱國萍及朱靜書,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各該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4頁及背面)。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關係人朱靜書為相對人之女,其願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李金輝、李詩薇、朱國萍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及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朱靜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李金寶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人即關係人朱靜書,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朱李秋花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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