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承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崔靜 青」署押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簡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下同)羅浮里小烏來瀑布景觀台旁路邊,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車內 崔靜青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手機SIM卡、汽車駕照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簡承宗竊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後,復: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持前揭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崔靜青本人,刷卡消費購物,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崔靜青」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作為前揭特約商店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簡承宗復將偽造完成之各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之,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簡承宗為真正之持卡人,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崔靜青、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簡承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崔靜青本人,刷卡消費購物,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簡承宗為真正之持卡人,同意其刷卡消費,惟因交易失敗始未得逞。
三、案經崔靜青、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19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正面、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素麗 、余思賢、崔靜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8至40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錄影畫面、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聯邦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刷卡簽帳單、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8頁正反面、第31至37頁、第225至
2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簡承宗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崔靜青」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附表二編號2所為,分別係持崔靜青所有之相同發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於同一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事實欄二、㈠所示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㈡所示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盜刷消費之時間、地點密接,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云云,惟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並非侵害同一法益,自無法全部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又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竊取崔靜青所有之汽車駕照1張及1,000元部分,惟此部分本屬被告竊得財物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既未得手,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復盜刷竊得之信用卡以詐欺取得財物,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之危害不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前已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因缺錢治療換心所需費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因心臟衰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崔靜青」署押共1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信用卡簽帳單上│主文││號│││(新臺幣)│偽造之署押││├─┼────────┼──────┼─────┼───────┼───────────┤│1│103年11月29日13│桃園市復興區│1,262元│偽造「崔靜青」│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時21分│中正路267號││署押1枚(見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中油復興店││卷第225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崔靜│││││││青」署押壹枚沒收。│├─┼────────┼──────┼─────┼───────┼───────────┤│2│①103年11月29日│桃園市龍潭區│500元│偽造「崔靜青」│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4時27分│中正路35號1││署押1枚(見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樓 燦坤 3C龍潭││卷第226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中正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崔靜│││②103年11月29日││12,900元│偽造「崔靜青」│青」署押貳枚均沒收。│││14時29分│││署押1枚(見偵│││││││卷第227頁)││├─┼────────┼──────┼─────┼───────┼───────────┤│3│①103年11月29日│桃園市龍潭區│13,900元│偽造「崔靜青」│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4時37分(起訴│中正路72號全││署押1枚(見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書誤載為「17時│國電子龍潭中││卷第228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59分」,應予更│正門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正)││││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崔靜││├────────┤├─────┼───────┤青」署押貳枚均沒收。│││②103年11月29日││4,720元│偽造「崔靜青」││││14時43分│││署押1枚(見偵│││││││卷第229頁)││├─┼────────┼──────┼─────┼───────┼───────────┤│4│103年11月29日15│桃園市平鎮區│19,800元│交易失敗(見偵│簡承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時02分│中豐路山頂段││卷第1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80號燦坤3C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豐店│││壹仟元折算壹日。│├─┼────────┼──────┼─────┼───────┼───────────┤│5│①103年11月29日│桃園市中壢區│22,656元│交易失敗(見偵│簡承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6時02分│元化路357號││卷第15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太平洋崇光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②103年11月29日│貨中壢分公司│7,308元││壹仟元折算壹日。│││16時35分│││││└─┴────────┴──────┴─────┴───────┴───────────┘附表二:盜刷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信用卡簽帳單上│主文││號│││(新臺幣)│偽造之署押││├─┼────────┼──────┼─────┼───────┼───────────┤│1│103年11月29日15│桃園市平鎮區│19,800元│偽造「崔靜青」│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時02分(起訴書誤│中豐路山頂段││署押1枚(見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載為「15時03分」│80號燦坤3C中││卷第36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應予更正)│豐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崔靜│││││││青」署押壹枚沒收。│├─┼────────┼──────┼─────┼───────┼───────────┤│2│①103年11月29日│桃園市中壢區│11,850元│偽造「崔靜青」│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15時35分│元化路357號│(CD櫃位)│署押1枚(見偵│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太平洋崇光百││卷第35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貨中壢分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②103年11月29日││17,287元│偽造「崔靜青」│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崔靜│││15時48分││(鎮金店櫃│署押1枚(見偵│青」署押伍枚均沒收。│││││位)│卷第34頁)│││├────────┤├─────┼───────┤│││③103年11月29日││22,656元│偽造「崔靜青」││││16時03分││(SAMSONIT│署押1枚(見偵││││││E櫃位)│卷第33頁)│││├────────┤├─────┼───────┤│││④103年11月29日││18,590元│偽造「崔靜青」││││16時10分││( 偉曜 玩具│署押1枚(見偵││││││櫃位)│卷第32頁)│││├────────┤├─────┼───────┤│││⑤103年11月29日││7,540元│偽造「崔靜青」││││16時25分││(SAMSONIT│署押1枚(見偵││││││E櫃位)│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