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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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銘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銘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江銘訓本欲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號00樓之0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並邀約 曾達 信合資,然因江銘訓本身資金不足,是而尋其女友 虞璇 瑢出資, 虞璇瑢 評估後認有獨資能力,遂向江銘訓表示僅願意單獨購買,不欲與他人合資,江銘訓並於100年1月6日陪同虞璇瑢就本案房屋簽訂買賣契約。江銘訓又思及對於虞璇瑢尚有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僅未向 曾達信 表明合資破局之事,甚而對曾達信佯稱其應負擔之購屋自備款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云云,致使曾達信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18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將如數款項匯入虞璇瑢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江銘訓復向虞璇瑢表示此筆匯款係為償還欠款之用。嗣曾達信發現本案房屋出租,但未分得租金獲利,方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曾達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江銘訓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本與曾達信協議合資購買本案房屋,並找虞璇瑢加入,而虞璇瑢僅願意單獨購買,被告遂陪同虞璇瑢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復曾達信於100年1月18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將34萬元匯入虞璇瑢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曾達信告訴我在中壢買房子可以很快賺到錢,還跟我說如果錢不夠可以一人一半,但我連一半的錢都沒有,所以找虞璇瑢加入,曾達信也有找 仲介 來跟我談,但連續兩次房子都被別人買走,到了第三次我就很心急,不管對方講多少錢我就和虞璇瑢一起去買本案房屋,但在期間沒有與曾達信、虞璇瑢確實談清楚如何合作、分配利潤,也沒有書面記載,一開始要購買該屋時我分別與曾達信、虞璇瑢談到用我的名義購買,登記在我的名下,後來虞璇瑢認為他的財力足以購買該屋,所以他要求要用他的名義獨資購買,而我也沒有意見,雖然我原本與曾達信講好是要一人一半,我也有跟曾達信說虞璇瑢想要自己購買,但在當下已經要買賣了,曾達信急著要匯一半的錢,我就給他虞璇瑢的戶頭,後來我與虞璇瑢一起去仲介處簽約並成交;因為我和曾達信協議的結論是要一人出資一半,所以曾達信就先匯款到虞璇瑢的戶頭,而後來虞璇瑢去查詢房市行情就認為他自己有能力購買,所以不願意合資,他要自己獨資購買;而我是跟虞璇瑢說匯入的34萬元是合資購屋的錢,但我心裡想這是要還給虞璇瑢的錢,因為我之前與虞璇瑢有借貸關係,而我會這樣想是因為曾達信告訴我該屋很快就可以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5頁背面)。
㈡經查,被告本欲購買本案房屋,並邀約曾達信合資,然因被告本身資金不足,是而尋其女友虞璇瑢出資,虞璇瑢評估後認有獨資能力,遂向被告表示要單獨購買。被告於100年1月6日陪同虞璇瑢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曾達信則於10
0年1月18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將34萬元匯入虞璇瑢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6-8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甚至於本院審理中諉以:曾達信匯款34萬元給虞璇瑢是她們自己談妥,曾達信才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證人曾達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表兄弟,被告與虞璇瑢是男女朋友,我與被告合買本案房屋,原本約定是一人出資一半,我實際出資34萬餘元,登記在虞璇瑢名下;是被告要我匯34萬元到虞璇瑢帳戶,是他告訴我這是我要出的自備款一半;而且是在
100年1月18日匯款前一、兩天叫我匯的等語(見偵卷第3、50、92頁)。證人曾達信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我印象中是虞璇瑢通知我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但證人曾達信於本院審理中也稱:我和虞璇瑢是在合資購買另外一間房子(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之2房屋)簽約的前幾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而依照曾達信陳報之該屋交易情形,購入時間為100年2月21日,此有曾達信陳報之事件說明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頁),與曾達信匯款時間相隔1月有餘,虞璇瑢當無於本案親自指示曾達信匯款之可能,經本院再度向曾達信確認,其則表示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記憶較為清楚,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且就本案有做準備,所述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乃其以投資款為名指示曾達信匯款34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如此陳述,甚至表明曾告知虞璇瑢曾達信匯入款項之事(見他卷第52頁;本院卷第15-15頁背面),是曾達信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經被告指示匯款34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自備款一兩日後,遂於100年1月18日匯入如數款項乙情,方與真實情況相符。
㈣而證人虞璇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本案房屋在代書處簽約時妳有無在現場?)有。(問:當時妳就已經跟被告表明你要自己獨資購買該屋?)是。(問:所以妳在簽約當時就已經跟被告講好該房子是由妳自己購買?)是」、「(問:妳跟被告在簽約時,就已經沒有約定你們二人要合資購買本案房屋的意思?)是,在簽約時就已經確定由我自己獨資購買」(見本院卷第28-28頁背面),被告亦坦言虞璇瑢在簽約時就已經決定要自己單獨購買,不欲與他人合資(見本院卷第47頁),又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100年
1月6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此時既已知悉虞璇瑢無意與他人合資購買,甚至已經簽訂買賣契約,卻仍指示曾達信匯款34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自備款,曾達信遂於100年1月18日匯款,顯然被告未對曾達信如實表明合資破局之事,使曾達信誤信能繼續參與本案房屋之購買,當屬對曾達信施以訛詐、矇騙行為,使曾達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34萬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失。
㈤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告知虞璇瑢曾達信所匯之34萬元乃合資購買的錢,但我心裡想這是要還給虞璇瑢的錢,因為我之前與虞璇瑢有借貸關係,而我會這樣想是因為曾達信告訴我該屋很快就可以賣掉,錢一下子就賺進來,很快就可以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惟被告於103年
2月19日、5月14日、8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屢屢表示係告知虞璇瑢該筆34萬元係為償還對其之欠款等語(見他卷第53、91、134頁),而非純粹心中所想,並未宣之於口。復且證人虞璇瑢亦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2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迭稱被告告知該筆34萬元匯款係被告為償還欠還之用,跟投資房子無絲毫干係等語(見他卷第44、51頁),倘被告從未向虞璇瑢表示該筆34萬元匯款係為償還欠款,殊難想像兩人所述得以不謀而合,是被告向曾達信訛稱應匯款34萬元自備款,使曾達信誤信可繼續參與合資,因而匯款34萬元至虞璇瑢之帳戶,被告又向虞璇瑢表示該筆匯款係為償還欠款所為,債務因而獲得清償等情甚明。至證人虞璇瑢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我是到購買本案房屋1-2年後去對帳時我才發現多了這筆34萬元,我現在想不起來被告當時怎麼跟我說的,但開完偵查庭後被告跟我說那是曾達信跟我合夥的不是要還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隨即改稱:在102年我把本案房屋賣出後被告跟我說該筆34萬元是曾達信要跟我合夥的錢,我當時向被告說我沒有與曾達信簽約且沒有同意要與他合夥,代書也沒有幫我們準備私契,仲介也沒有通知我有合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然依照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在該筆34萬元匯款甫久後告知虞璇瑢,惟已與虞璇瑢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知悉該筆34萬元匯款目的係為合資之時點顯有矛盾。再者,被告於100年1月6日本案房屋簽約時即知悉虞璇瑢已獨資購買本案房屋,旋即又向虞璇瑢稱該筆34萬元匯款係曾達信與之合資款項,豈不怪哉?此外,若如虞璇瑢前述於102年本案房屋售出後獲悉該筆34萬元係曾達信合資款項,何以會在103年2月1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表示係被告償還欠款之用,甚至表明欠款緣由(見他卷第51頁),足見證人虞璇瑢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應屬附和被告之虛妄言詞,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虞璇瑢僅同意單獨購買本案房屋,甚至陪同虞璇瑢簽訂買賣契約,卻指示曾達信匯款34萬元作為自備款,而未言明合資破局乙事,致使曾達信誤以為可繼續參與購買本案房屋,遂於100年1月18日如數匯款至虞璇瑢之前開帳戶,被告另一方面又向虞璇瑢表示匯入款項係為償還欠款之用,因而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為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心存投機,罔顧他人之信任,以詐欺不法手段騙取告訴人匯款,藉以償還本身欠款,致令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兼衡諸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曾邀約曾達信合資及騙取其34萬元等情告知虞璇瑢,虞璇瑢為免徒增困擾,除要求被告需將實情告知曾達信外,並同意代其償還34萬元予曾達信,因而於
100年1月間,交付如數款項委請被告轉交曾達信。詎被告於收受上開金錢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金錢予以侵占入己,並全數用以償還其他負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作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虞璇瑢有叫我還,但並沒有把錢交給我,我之前陳述的意思是如果虞璇瑢把錢給我,我就要去還其他債務,但事實上她並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縱被告本身自白侵占犯行,原不得憑此據認被告之侵占犯嫌,而須尚另行查明確切補強證據始可。
五、被告固於103年8月27日、10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虞璇瑢願意拿34萬元要我還給曾達信,而且要讓曾達信知道虞璇瑢要自己購屋,不願意有人投資,但我把34萬元還其他債務等語(見他卷第135、155頁)。惟證人虞璇瑢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有請被告從我的存摺中領錢以返還給曾達信,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去領,過了一陣子我有問被告是否已經還錢,被告跟我說因為他手機壞了,無法得知曾達信帳戶,所以還沒有領錢,之後就開偵查庭了,我想要在偵查庭時還錢,但一直沒有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27頁背面、29頁背面-30頁)。本院復命虞璇瑢提出所有交付予被告之存摺資料到院,虞璇瑢遂於本院105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相關資料,經本院勘驗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摺8本、永豐銀行存摺3本、遠東銀行存摺2本,其中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100年1月18日曾達信匯款34萬元存入該帳戶中,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於102年4月16日存入34萬元,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於104年7月6日提領34萬元,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於104年9月3日跨行轉出34萬2千元,遠東銀行中壢分行於104年9月3日跨行轉入34萬2千元,其餘並無34萬元或接近34萬元之存提領記錄,此觀本院105年3月14日審理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46頁),虞璇瑢更解釋:
102年4月16日我存入34萬元是我提領出來之後要返還給曾達信,但沒有聯絡上我再存回去的紀錄;而104年7月6日提領的34萬元是我去年返還給曾達信的;為了我記帳方便我又於104年9月3日從中國信託板橋分行跨行轉出34萬2千元至遠東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45頁背面)。至前開104年7月6日返還34萬元予曾達信之紀錄,更有虞璇瑢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除此之外,未見其他與本案有關之提領紀錄,無以認定有公訴意旨所指100年1月間虞璇瑢將34萬元如數交付予被告之情。
六、綜上,檢察官在欠缺補強事證之情況下,僅以被告自白認定侵占犯嫌,於法本嫌未合。又經本院調查證人虞璇瑢、勘驗存摺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復綜觀全案事證無足說服本院達於確信被告自虞璇瑢處受領34萬元,更遑論涉有挪為他用之侵占犯嫌,基於法文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及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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