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記載:「復於民國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前揭補充記載之前案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 阿強 」之男子(見毒偵緝卷第6頁),惟經檢察官查證後,並無因此查獲該毒品上游,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4日東檢德宇105毒偵緝41字第15
430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之快感,自陳在家幫養殖龍蝦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機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