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所竊得之洗手檯其材質與價值為「白鐵鋼製洗手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另補充乙○○用以載運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乙○○之友人 張愉佩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約一千二百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⑷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建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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