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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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91號
104年度聲字第409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鴻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8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吳鴻文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9日起羈押。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本案被告涉犯多次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其再犯之潛在危險性甚高,有以預防性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及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